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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与北**政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鄢*不服被告北**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作出的答复,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被**政局的负责人赵**及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鄢*诉称,2015年1月,北**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要求我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出具个人银行帐户供其复印,准备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抚恤金。同时儿童医院要求我作为领款人,在已准备好的抚恤金支出凭证上签名,之后才能通过银行领取现金。如果我拒绝签名,就扣留抚恤金。儿童医院的做法实际就是通过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抚恤金时,不真实地填制一份同等数额的支出凭证。据了解,这一做法已实施二年以上。我向市财政局提出举报,要求市财政局履行法定职责。**政局给我的答复意见中,虚构我具有确需支付现金的“实际情况”,掩盖儿童医院不真实填制支付凭证的事实,没有依法查处,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财政局于2015年4月15日对我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经查,鄢*于2015年2月13日向市财政局递交书面材料,举报儿童医院存在违法会计行为。**政局于同年4月15日对其举报作出书面答复意见,认为: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儿童医院对于超过1000元的抚恤金拟通过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符合相关规定。考虑到鄢*的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同儿童医院协商,儿童医院同意向开户银行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领款时需要鄢*在支出凭证上领款人的地方签字确认。鄢*不服上述答复,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鄢*不服市财政局2015年4月15日对其反映儿童医院会计问题作出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的规定,市财政局作为财政管理部门有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但市财政局履行上述职责针对的相对人是儿童医院,而不是鄢*。市财政局履行上述职责后答复举报人鄢*的行为及答复内容,均未对鄢*的权利义务产生创设、变更或消灭的影响,因此,鄢*与该答复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鄢*已缴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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