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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关玉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沈*与被告关**、关长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赵**,被告关**、关长江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沈庚诉称,我们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二人名下位于海淀区万泉河路的房屋。该合同中约定对方应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户口的迁出手续,如因对方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对方应当按日计算向我们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关**前妻的户口一直在上述房屋内,该房屋过户后,关**之子关**从部队转业后也将户口迁到了上述房屋内。因对方存在上述违约情况,我起诉要求关**、关**支付违约金550000元。

被告辩称

关**、关**辩称,我们将房屋卖给对方后已按约定将我们的户口从上述房屋内迁出。关**的前妻与关**无关,我们也通知她迁出户口,尽到了义务。上述房屋过户后,关**的儿子又将户口迁至此屋内,但此时的产权人已变更为对方,与我二人没有关系。因我们没有违约行为,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关**、关长江与张**、沈*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张**、沈*以2000000元购买了关**、关长江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区某路某号院某号房屋,该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5日,张**、沈*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关**的户口从未在上述房屋内,关长江的户口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从上述房屋内迁出。关长江与前妻佟**于2005年离婚,佟**的户口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关长江通知佟**将户口从上述房屋内迁出,但佟**的户口至今仍在上述房屋内。上述房屋过户后,关长江之子关**因从部队转业回京,其户口迁入上述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房屋出卖人迁出屋内户口的条款,而关**、关**已按合同约定将自身户口从约定房屋中迁出,两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关**的前妻佟**早在合同签订前即与关**离婚,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亦与关**不存在利害关系,关**无法决定佟**个人的户口迁移,故关**对佟**的户口至今在上述房屋内一事不承担责任。房屋过户后,关**之子的户口按相关规定迁入上述房屋内,其落房行为与关**无关,对此亦不应由关**承担责任。现张**、沈*以关**、关**未全部迁出屋内户口构成违约为由要求两人支付违金的诉请,因上述情况与两人自身原因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沈*要求关**、关**支付违约金五十五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元,由张**、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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