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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蜗**有限公司与北京尚**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蜗**司”)与被告北京**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10月23日、1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蜗**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蜗牛公司诉称,原告原定于2014年5月1日至2日举办虚拟偶像演唱会,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了2014虚拟偶像演唱会导演团与现场执行合作合同,由被告担任该演唱会的导演组工作。同时双方签订2014虚拟偶像演唱会艺员演出合同,约定12组艺员名单并在附件中明确约定了费用明细,且明确被告作为原告此次演唱会的艺人经纪授权公司,全权负责原告与艺人完成演出合约签署工作,保证艺员按时参加原告举办的演出活动。而且被告也应向原告提供其与相关艺员的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签约后被告一直未能妥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4月3日两次发函催告,但被告一直未能出示其与上述艺员的合同,更不能保证艺员能按时演出,直接导致了5月1日至2日的虚拟偶像演唱会无法举行。因此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函告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4万元人民币合同款,但被告未退还。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尚**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按约完成义务,没有违约。演唱会未能召开是因为原告相关批文没有拿到及预付款未支付。被告已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函件,不同意解除合同,鉴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不同意返还合同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蜗牛公司与被告尚**公司签订《2014虚拟偶像演唱会导演团与现场执行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导演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虚拟偶像演唱会”导演组工作,并为甲方提供满足项目需要的前期策划人员及后期活动执行人员,以满足甲方关于晚会执行中的各项需求,相应人员名单应当经过甲方事先书面确认;乙方负责项目的整体策划,根据甲方要求与整体项目要求,策划与制作具体节目方案、演出脚本、现场执行手册,上述文件应当经过甲方验收和书面确认后方可实施;乙方负责整个“虚拟偶像演唱会”的舞台区、观众区的执行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艺人接待、协调、舞台区执行、观众区执行、主持人、各演出团体的联排、彩排、视频及声光电合成等技术工作;整体音视频、灯光、特效、舞蹈设计和控制工作;服装搭配、租赁工作、化妆、造型及服装设计工作、舞台区域、观众区域的管控工作等;本次项目合作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此费用为完成本项目的全部费用(苏州本地的食宿交通费用除外);自签约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70000元作为预付款,之后甲方每月月底支付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70000元作为合作费用;乙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甲方要求完成项目各项方案或实施计划,向甲方交付并负责执行,如乙方未能按期交付各项方案或实施计划,则甲方有权延后付款或解除合同;项目合作期限自签约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2014年2月15日至5月4日期间,乙方需派遣主要工作人员在甲方所在地与甲方共同办公,完成节目编排,并协助甲方完成3D部分的制作,直至演唱会顺利完成;为确保项目的制作效果和制作周期,乙方应按照本合同及合同附录所约定的工作内容、时间、方式等要求来执行甲方的项目并保证在4月1日前完成所有演唱会方案,合同履行中,乙方将每一步骤工作内容提交甲方后,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求要求乙方进行修改;对乙方提供的项目各项方案及实施计划,甲方应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审核验收,并向乙方告知审核意见,否则视为已验收合格;甲方的要求中,由于甲方原因而造成的设计、制作和执行未按时进行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任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除不可抗力因素),由另一方根据实际损失进行全部赔偿;本合同如遇不可抗力之因素本合同自动中止,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并就质量赔偿责任、保密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录“预算或具体工作明细”,列明项目内容及导演组人员,总导演为张**,项目内容分别为:1、节目审核及调整,2、演出顺序编排,3、流程撰写,4、表演设计(灯光音响视频),5、台本撰写,6、彩排执行及调整,7、舞台区与观众区现场执行,8、艺人总协调,9、其他相关执行工作。

2014年2月19日,原告(甲方、联系人姚**)、被告(乙方、联系人周**)签订《2014虚拟偶像演唱会艺员演出合同》(以下简称“艺员合同”),约定就乙方安排人员参加甲方主办之“2014苏州虚拟演唱会”表演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演出场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广场;演出艺员名单(实际人数12组),A类:E**-M、权**(BIGBANG队长),B类:苏醒、胡*、江**,C类:BLACKQUEEN、崔**、程*、周**、Populady、李**、王*;演出时间和场次自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日,计2天,每位艺人演出1场;经甲方同意并确认后,权**已确认,其他实际艺人名单,以双方另行书面确认为准,乙方不得私自确认艺人名单;乙方作为甲方此场演唱会的艺人经纪授权公司,全权负责甲方完成以上艺人的演出合约签署工作,保证艺员按时参加甲方举办的演出活动;本次演出活动中,艺人所演唱的歌词歌曲的相关著作权使用费用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如乙方所安排的艺员未能按照甲方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及时、完全、妥善地履行,则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依据以上所述艺人,以乙方与艺人经纪公司签订的合约为基准,分别签署每一位艺人的演出合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3564000元,经甲乙双方确认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本合同预付款,之后根据甲、乙双方后续签订的每一位艺人的演出合约,支付乙方每一位艺人的演出款,金额以本协议附录中的艺人价格为准,付款时间以甲、乙双方后续签订的每一位艺人的演出合约中所规定的付款时间为准,预付款从第一位需支付的艺人首付款中扣除;甲方支付每一位艺人的演出费首款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出示艺人签字的回执函(包括艺人或其经纪公司的确认函、艺人护照或身份证复印件),并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如乙方未能向甲方出示并提供,则乙方应当双倍返还甲方的预付款,如乙方未能提供上述文件的全部原件或该文件存有任何虚假、不实,则乙方应当双倍返还甲方的所有已付款项;甲方根据乙方与艺人签订的合约规定,支付每位艺人的尾款,为艺人费用的50%,金额以本协议附录中的艺人价格为准;甲方负责办理演出所需全部合法手续,并承担演出所需全部费用,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甲方未能按期举行该演出视为违约,乙方不退还已收取的款项,若乙方艺员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到场演出,乙方需按照全额演出费的200%退还甲方;如因不可抗力造成乙方艺员不能参加演出或甲方停演,双方可互不负违约责任,或推迟本合同履行(须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或解除本合同,乙方应退回甲方已支付款项,如因相关行政机关的任何指令、干预等,或甲方未获得行政机关批准导致演唱会未能如期举办的,不属于不可抗力。合同并就乙方指定帐户、艺人食宿交通安排、演唱会宣传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艺人费用明细及税费”,列明权**等艺员演出费用明细情况,其中胡*等四艺员打包价55万元,公司税费8%。

2014年2月26日,原**公司于姑苏晚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登广告信息,载明网游厂商蜗牛宣布将于5月1日、2日举办虚拟偶像亚洲巡回演唱会,首站落户苏州,本次虚拟偶像演唱会将邀请亚洲音乐天坛巨星加盟,虚拟偶像与亚洲一线巨星、现场观众进行全方位互动等内容。

2014年11月26日,蜗**司以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尚**公司违反艺员合同的约定,未及时完成与演出艺人的签约工作,导致演出未能按时举行,艺员合同已基于蜗**司通知解除,要求尚**公司返还艺员合同项下已付款29.7万元、赔偿因准备演唱会转让歌曲著作权发生的损失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新闻报导截图、艺员合同、导演团合同、艺员合同诉讼相关资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成立,诉争导演团合同是否已解除,被告应否承担款项返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及时提供其与约定艺员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双方签订的艺员合同的约定,该违约行为是演出未能获得行政许可,不能如期举行的原因,原告已发函要求解除导演团合同,合同已解除,被告应返还导演团合同项下已付款14万元。被告认为演唱会活动未能举办非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同意解除艺员合同,但不同意返还艺员合同项下已付款,不同意赔偿著作权转让费用损失,不同意解除导演团合同,不同意返还导演团合同项下已付款。

就争议问题,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2月17日、2月28日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7万元,付款摘要注明“演唱会费(款)”,合计已付14万元。

被告质证认可收到,提出原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二期款项,后续并未支付。

2、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公函及邮寄凭证,称根据艺员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其与艺人经纪公司签订的合约提供原告,原告再和艺人签订每一位艺人的演出合同;截止发函日原告仅收到周**与北京星之熙源国际**限公司就“苏醒、胡*、王*、李**”签订的演出协议书,且该演出协议书为周**个人与经纪公司签订,不符合原、被告约定,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就四名艺人另行提供被告与经纪公司签订的演出协议书,要求三日内提供被告与权志龙、EXO-M等的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时提出演唱会即将举行,被告迟迟不出示与艺员的合同,已经影响演唱会正常准备活动的开展,要求被告慎重对待。

3、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公函及邮寄凭证,称已收到被告针对3月28日函件的回函,认为艺员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全权负责完成艺人合约签署工作,双方以被告与艺人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基准,分别签署每一位艺人的演出合同;演出合同已于附件列明艺人名单,演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一直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促被告负责人周**出具艺人名单的艺人演出合同,从未要求更换过名单中的艺人,尤其是A类艺人:权志*和EXO,直接关系着整场虚拟演唱会的上座率和宣传方案;要求被告于3日内提供被告与权志*等12名(组)艺人的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否则将视为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将解除艺员合同并保留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4、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公函及邮寄凭证,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导演团合同,已付被告14万元,2月签订艺员合同,已付被告29.7万元,3月签订《2014虚拟偶像亚洲巡回演唱会虚拟人物动作捕捉与演出合同》;按艺员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与权志龙等12名(组)艺人的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已两次发函催促,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鉴于演唱会举办日期临近,由于被告不履行演出合同,原告至今无法确认演唱会参演艺人,直接导致演唱会无法举行;决定解除上述三份合同,要求被告于五日内返还已付款43.7万元。

被告质证认可收到上述函件。同意艺员合同解除,不同意承担款项返还及违约赔偿责任。

5、2014年3月6日苏州工业园区举办活动申请表、2014年3月7日同意函、2014年3月11日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书(原件)及相应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苏州**市管理局提出举办演唱会申请,3月7日该局函复同意原告使用金鸡湖城市广场举办活动,2014年3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出具决定书,就原告于2月18日提出的举办“2014虚拟偶像亚洲巡回演唱会苏州站”活动的申请予以同意。上述行政许可文件均由原告工作人员陶**在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方联系人周**。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就争议问题,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2月14日尚易达公司与传亚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苏州蜗牛游戏虚拟演唱会》导演组合约,证明被告已按导演团合同约定,与原告指定的导演张**及相应公司签订导演组合约,开始相关工作。

2、2014年2月23日、3月10日张**及传亚国际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向导演组所涉公司支付了15万元前期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合同及收据由被告与第三方间形成,具体情况不明。

3、2014年2-3月期间被告与导演组工作人员辛*(导演助理)间往来电子邮件,其中部分已抄送原告公司吴*(28919517@QQ.COM),证明被告按导演团合同约定及时与导演组开展工作协调。

原告质证就其中已抄送原告的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邮件不予认可。

4、导演组在苏州工作期间花絮照片,证明被告依约完成导演组工作。

5、2014年2月28日、3月16日、4月15日导演组在苏州住宿发票、2014年2-4月间苏州至北京、天津间往来火车票,证明被告按约履行,导演组成员实地来苏州原告录音棚完成演出前期准备工作。

6、视频资料,由被告拍摄的导演组工作花絮,证明导演组开展工作,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质证就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导演团合同项下已完成工作情况,被告称附件所列项目内容1-5已完成,原告认为相应内容被告确已着手进行,但无法确认全部完成。关于已完成部分的费用开支和相应价值,原告认为无法判断,被告称已完成大部分工作,尤其虚拟演唱会最重要的动态捕捉工作,光盘视频资料中已完成,所以大部分工作量已完成,对应价值即合同价款35万元。

本院认为

综合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蜗牛公司提交的证据1-4,对方质证就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就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补充提交的演唱会活动行政批文,其中公安机关安全许可决定书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证据4-6,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1-3证据所涉内容可与双方并无异议的被告已接洽指定的导演组、开展一系列演唱会准备活动的实际履行事实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并未主张或举证证明被告履行导演团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或不当行为,被告正当履行导演团合同,已按约完成部分合同项下工作任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2014年5月1日至2日拟定举办的演唱会活动,先后签订艺员合同和导演团合同,虽然合同主体相同,但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双方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蜗**司就两份合同分别起诉,两案诉讼中均主张被告尚**公司在履行艺员合同中存在违约,并以此作为解除艺员合同、导演团合同的事由。无论原告主张的解除事由是否成立,由于预定演出时限已过,原定演出计划和合同目的均已无法达成,两合同关系均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和恢复原状,亦可主张赔偿损失。在艺员演出合同关系中,基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违约行为成立与否,可就相应已付款及损失赔偿事由依法获得救济,但是,以导演团合同而言,原告既未主张、亦未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即使导演团合同基于客观情况而解除,亦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导致。诉争导演团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关系,为原告委托被告完成演唱会前期策划、现场执行以及导演组协调、配合和其他各项综合性的事务执行工作,具有委托、承揽等复合性质,双方约定如一方未按合同履行,造成对方损失,由另一方根据实际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合同如遇不可抗力之因素自动中止,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未证明被告履行导演团合同存在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亦无法确认原告先期支付的费用14万元已明显超出被告正常完成目前工作量的合理成本开销和基本报酬,故原告诉请返还已付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行营业部,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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