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听取并审阅了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7日19时许,驾驶出租汽车行至本市西城区广义街与核桃园东街交叉口红绿灯北侧路东时,因故与被害人薛*等人发生纠纷,薛*等人率先对坐在车中的李**进行殴打,后李**持水杯下车后将水杯掷向薛*,水杯击中薛*面部后,致薛*三颗牙冠折,牙髓暴露,经鉴定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于2015年8月30日被传唤到案,现作案工具已起获并扣押。

北京**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薛*陈述,证明2015年4月7日16时许,他和曹×、"东子"一起在广义街敬老院北侧的烤鱼饭馆吃饭,饭后曹×提出要去唱歌,于是他们走出饭馆到路西侧边向南走边打车,后因打车问题与一个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司机不下车他就用右手伸进车里把司机往外拉,因为司机扒拉他的手,可能打到了司机的脸部,司机嘴里骂骂咧咧地从车上拿了一个水杯下来朝他面部砸过来,砸中了他的嘴部,后水杯掉到地上,"东子"捡起地上的水杯打了司机头部几下,又踹了司机几脚,后他和"东子"往南跑进了善果胡同并去医院看病,看完病他就来派出所报案了。

2、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7日19时许,她路过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时,看见在广义街与核桃园东街交叉口红绿灯东北角处有一辆出租车停着,有一个小个子男子一直骂出租车司机,同时在踹出租车的门,还有一个高个男子也在旁边骂,还动手打出租车司机,后出租车司机急了,就下车朝着高个男子面部扔了个东西,当时高个男子就倒下了,接着小个男子就冲过来打出租车司机,旁边还有一个男子一直在劝架。她觉得打出租车司机的人都喝酒了,她就赶紧找地方报警,等她报完警回来时,出租车司机头部已经流血了,后这几个人就往东边的胡同里跑了。经辨认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指出第12号照片(李**)就是在西城区广义街与核桃园东街交叉口红绿灯北侧路东殴打他人的人。

3、被告人李**当庭的供述,证明案发时薛×等三人站在路中间拦他驾驶的出租车,后因为打车问题发生纠纷,薛×等人就隔着车玻璃窗打他,他急了右手抄起杯子推门就砸在薛×的脸上,薛**捂着嘴,其他人用水杯就打他,后警察来了将他送到医院的经过。

4、北京**营医院证明书,证明薛×头皮裂伤;左手中指皮肤损伤;口唇皮肤裂伤。

5、北**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薛×1颗牙冠根折、2颗牙冠折、2颗牙不完全脱位。

6、首都**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头部外伤,头皮裂伤。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查体薛×头顶部可见已缝合头皮裂伤1处;右鼻翼处皮肤擦伤1处;上唇肿胀明显,左侧唇粘膜及唇红处可见已缝合裂伤1处;3颗牙冠折,仅余残根,牙髓暴露,不松动;2颗牙冠切缘小片状缺失,松动。经鉴定薛×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8、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所持铁制水杯一个已在案扣押。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薛**殴打李**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的户籍身份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被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

13、辩护人当庭播放的证人林*的视听资料,证明案发时林*去买菜正好走到红绿灯路口时,看见一个小子在马路中间拦车,司机停车后说想去厕所没有拉该人,该人就与司机发生口角,后又过来两个人打司机,林*想看热闹就把自行车支在旁边,当林*再回过头看见那几个小子把司机打倒在地,林*就过去劝架,其中一个大个子就过来想揍林*,林*一生气就报警了,林*刚报完警一个小子就喊赶紧跑吧,这三个小子就跑胡同里了,后警察来了林*就走了。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报警,虽没有表明其是作案人,但亦没有逃离现场,当民警对其询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提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害人的伤是李**造成;李**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报警,没有逃离现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害人的伤是李**所致;李**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一方因欲租乘李**驾驶的出租车而与李**发生口角,后被害人一方首先对李**进行殴打,李**遂下车持水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李**对持水杯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亦予以供述;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被打当日即到医院就医,其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害人薛**殴打李**在先,但李**从车上下来拿水杯砸向薛**,其行为并非为制止对方的不法侵害,而有明显的报复、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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