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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河北聚精采**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聚精采**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聚精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9798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禹**、法官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在一审法院诉称:郭**2014年2月17日入职聚精采公司从事仓储物流经理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8月20日,郭**因患病请病假休息。2014年8月29日,郭**收到聚精采公司以郭**严重违纪为由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聚精采公司与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郭**诉求。郭**实施了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行为,根据聚**公司制度,属于严重违纪。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聚**公司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期限至2017年2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郭**担任仓储物流经理岗位。

2014年8月29日,聚精采公司向郭**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因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即欺瞒公司、实施弄虚作假、指使下属员工伪造证据等严重违纪行为”。

聚**公司称郭**填写邮单时将客户地址写错,聚**公司发现货物寄送错误后,向郭**询问情况,郭**向聚**公司提供了经PS修改的邮单照片。聚**公司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排班表,记载郭**于2014年8月12日、13日上班;2.U8系统信息,显示有客户刘*的信息,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制单人、审核人均为郭**;3.尾号为7419的韵达快递邮单,寄送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收件人为刘*,填写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4.尾号为7428的韵达快递邮单,寄送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收件人为刘*,填写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5.关于韵达快递配送刘*快件情况的说明,落款加盖“北京华**限公司”印章,内容称其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8月13日收到了收件人为刘*,收件地址分别为北京市东城区和北京市朝阳区的单号尾号为7419和7428的快递单,并于2014年8月21日按聚**公司要求取回了发至北京市东城区的快件;6.微信截图,显示为郭**发出的两张快递单,其中一张尾号为7419,但填写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聚**公司称此为郭**修改后向聚**公司负责人发出的。郭**对排班表、U8系统信息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两份快递单并非郭**填写,对韵达快递的说明不予认可,认可微信中的快递单图片为其所发出,称图片系张*修改,郭**仅是转发。

张*以证人身份到庭称当时郭**要求其修改的快递单,于是其找了一张新的快递单,把正确的地址写上,然后把旧的快递单的单号更改到新的快递单上。

聚**公司另提交了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培训签到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规定有“4、严重违纪(D类违纪)。发生严重违纪行为,违纪员工将立即被解聘……D10、一切弄虚作假或隐瞒事实的行为,使用各种假证明等行为……”培训签到表显示培训主题为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郭**于仓储物流部一栏处签名。郭**认可培训签到表中签名,但称未见过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郭**曾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14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3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聚**公司称郭**填写邮单时将客户地址写错,郭**虽不认可聚**公司提交的两份邮单为其填写,但聚**公司提交的排班表显示两份邮单填写日期均为郭**上班日,系统信息亦显示此客户由郭**负责;聚**公司提交的尾号为7419的快递单填写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而郭**向聚**公司发出的微信图片中尾号为7419的快递单填写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郭**虽称此为张*修改,其仅是转发,但张*到庭作证称其系受到郭**指使而对快递单进行修改;郭**虽对聚**公司证据多不认可,但未能提供有力的反证。综合上述,法院认为聚**公司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郭**在错误填写快递单后,向聚**公司提供了经修改的快递单。培训签到表中明确写明培训内容为人力资源管理制度,郭**亦于其中签名,故法院对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予以采信。现聚**公司依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解除与郭**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郭**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法院对郭**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聚**公司与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聚**公司提交的排班表显示两份邮单填写日期均为郭**上班日,系统信息亦显示此客户由郭**负责及张**作证称其系受到郭**指使而对快递单进行修改,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聚**公司提交的排班表只是一张打印件,该份证据可以随时打印修改,并且事发日并非只有郭**一人上班,其他员工也可以通过系统打印制作快递单;证人张**聚**公司员工与聚**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并且张*承认其职位己从事发时的普通员工提升为主管。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就解除事实及依据提供证据。本案中,聚**公司除提供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外无任何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快递单是郭**打印错误后指使张*修改的,并且快递单是谁打印、修改的是本案争议焦点及关键,也是聚**公司解除与郭**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因此,聚**公司应就该事实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不应将该举证责任推给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针对郭**的上诉,其答辩称:排班表是郭**制作的。系统是用员工号登陆的,聚**公司不允许一个号多人登陆使用。张*职位的提升问题,和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查,一审中,聚**公司提交《关于最近订单发货频繁出现错误》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聚**公司由郭**、张*负责订单数据处理、打印发货单、快递面单及核查工作,核查后仍出现发货错误的,由当日核查人承担责任。落款处有郭**签字,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郭**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排班表》、U8系统信息、快递邮单、《情况说明》、微信截图、证人证言、《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培训签到表》、《关于最近订单发货频繁出现错误》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因聚**公司解除与郭**的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为证明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聚**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郭**在错误填写快递单后,向聚**公司提供了经修改的快递单,郭**的该行为违反了聚**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聚**公司提交的排班表及系统信息显示两份邮单填写日期2014年8月12日、8月13日均为郭**上班日,邮单涉及的客户由郭**负责。郭**认可其本人在上述日期到岗上班,且聚**公司提交的《关于最近订单发货频繁出现错误》上载明郭**与张*负责订单数据处理,打印发货单及快递面单,负责审核工作。现郭**上诉对排班表及系统信息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郭**关于证人张*系聚**公司员工,与聚**公司存在重大利害,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证明郭**严重违反聚**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郭**未就其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综上,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郭**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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