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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立**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以下简称立高防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高防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自2011年3月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9日,合同到期后我仍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自2013年9月起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拖欠我工资及销售提成,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我于2014年10月31日离职。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我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31408元;2、被告支付我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689.28元;3、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9664元;4、被告支付我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664.8元;5、被告支付我销售提成96375.12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立高防水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主张其于2011年3月8日入职立高防水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后于同年9月5日调整为每月2416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在立高防水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1日,因立高防水公司拖欠工资及提成,其向公司提出离职,立高防水公司未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主张在职期间未休过年假,立高防水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口头承诺按销售合同回款单3%支付提成,但未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销售提成。刘**就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了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立高防水公司人员异动情况表、费用报销单、提成表、物资购销合同(2012-013)、物资购销合同(2012-012)、电话录音等证据。上述离职证明中载明:“兹有刘**同志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在我公司担任高铁二部门销售工程师职务……现已办完离职等相关手续……。落款处盖有立高防水公司公章,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立高防水公司人员异动情况表上载明:“刘**变动后薪资标准为2416元每月。另有人力资源部、工会及总经理签字确认,日期为2011年9月5日。”

另查:2014年12月5日,刘**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立高防水公司:1、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31408元;2、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689.28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64元;4、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664.80元;5、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销售提成

96375.12元。2015年5月18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373号裁决书,裁决:1、立高防水公司支付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31408元;2、立高防水公司支付刘**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689.28元;3、立高防水公司支付刘**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21.61元;4、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立高防水公司人员异动情况表、京丰劳仲字[2015]第37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立高防水公司经过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刘**出具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立高防水公司人员异动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立高防水公司应支付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立高防水公司应支付刘**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因刘**于2011年3月参加工作,故其不享受2011年年休假待遇,立高防水公司应支付刘**2012年至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立高防水公司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64元。关于销售提成一事,因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三万一千四百零八元;

二、北京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二○一四年三月十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六百八十九元二角八分;

三、北京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二○一二年至二○一四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八百八十八元;

四、北京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经济补偿金九千六百六十四元;

五、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立**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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