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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责任公司与赵*、张**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沈阳市**责任公司诉被告赵*、张**、三一**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后,被告三一**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现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赵*、张**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三**限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由于其出具的承诺书存在瑕疵,导致原告的质押权利无法实现,被告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赵*、张**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典当质押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乙方)与被告赵*、张**(甲方)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第九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须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该合同中的乙方就是本案的原告,原告的住所地在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8号甲12,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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