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人民法院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于某某、陈某某、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梅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于某某、陈某某、窦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吉EC9672号途*越野车,沿20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河口市山城镇金星村路段,弯道超车后,车辆超速驶出道路与行驶方向左侧桥涵护墙相撞后起火,致使车内乘员于某某、孙*、李**被烧焦死亡、刘*受伤、车辆及附近草垛被烧毁。经梅河口**警察大队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孙*、李**无责任。刘*驾驶的吉EC9672号途*越野车登记在其母亲李**名下,事故发生后,刘*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于某某要求的合理损失为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窦某某要求的合理损失为李**的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庭审中,刘*自愿认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的变更罪名申请,不予采纳。刘*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对其从重处罚;刘*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刘*的行为侵害了死者于某某、李**的生命健康权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尸检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经查,事故发生是由侵权人刘*醉酒后超速驾驶所致,李**无过错,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以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6915元;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窦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69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于某某、陈某某、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于某某上诉称,原审被告人刘*母亲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应当对原审被告人刘*从重处罚。

上诉人陈某某、窦某某上诉称,原审被告人刘*的母亲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刘*的刑事责任;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酒后驾驶途锐越野车,弯道超车并与桥涵护墙相撞起火,致使车内于某某、孙*、李**死亡、刘*受伤、车辆及附近草垛被烧毁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无异。

关于上诉人刘*、于某某、陈某某、窦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致于某某、孙*、李**死亡的原因系由原审被告人刘*违章驾驶造成,李**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于某某提出的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刘*犯罪的具体情节,已予适当量刑。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原审被告人刘*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酒后弯道超车,与桥涵护墙相撞起火,虽致车内三人死亡,但未危害公共安全,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且弯道超车,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