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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有限公司与马**、洮南市**责任公司、王**、洮南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马**、被告洮**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被告王**、被告洮南市润超粮油**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委托代理人孟**、马*,被告马**、王**、润**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马**于2012年8月7日及2012年8月8日共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马**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为3%,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马**未能按约定还款,2014年5月8日,被告马**、王**就该笔债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8日还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利息支付承诺书》,确认截止2014年5月8日止,马**尚欠原告利息共计240.4万元。被告王**继续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此后,被告马**仍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就该笔债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马**及金**司于2015年10月13日前共同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王**及润超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及金**司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400万元,偿还2014年5月8日以前的利息240.4万元,按月利率3%偿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王**及润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王**、润超公司承认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协商,被告马**(曾任被告金**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8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于2012年8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合计4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2012年8月7日,被告马**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后马**、王**又于2014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和一份利息支付承诺书。借款发生后,被告马**于2012年9月6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于2014年3月2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万元。按双方约定利息标准,已给付的32万元利息应为2012年10月28日之前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催款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马**、金**司、王**、润**司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在该还款协议中确认被告马**从原告处所借款项400万元系用于被告金**司偿还银行贷款,承诺所欠款项由被告马**及金**司于2015年10月13日前共同偿还完毕,被告王**及润**司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承认属实,并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三张转款记录、利息支付承诺书、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在任被告金**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用于偿还金**司所欠银行贷款,后经本案原被告协商确认上述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由被告马**及被告金**司共同偿还,被告王**及被**公司对上述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马**及被告金**司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要求被告王**及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马**按与原告方约定的月息3%标准给付了原告32万元利息,折算后应为给付了2012年10月2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上述行为系双方自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但从2012年10月29日起借款利息应依法按年息24%计算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被告洮**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阜新市**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24%计算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被告洮南市润超粮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被告洮南市润超粮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马**、被告洮**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28元(原告已预交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28元,由被告马**、被告洮**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王**、被告洮南市润超粮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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