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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司)、一审被告陈**、刘**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6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裕**司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7月,裕**司因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业务,方得知公司土地使用权被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查封,经与执行法官联系,方得知有本案诉讼。秦**司故意向一中院隐瞒被告陈**、刘**及裕**司法定代表人王**被羁押的真实情况,人为制造缺席审判,故意剥夺申请人质证的权利。1.在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院)拍卖建国公寓22套房产时,由于秦**司只交了部分拍卖款,经催告仍不交纳,福**院进行二次拍卖,被北京**产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拍得,全部法律手续已办理完毕。2008年6月,秦**司为要回已交纳的拍卖款,以虚假诉讼为由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经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因涉及妨害作证、行贿、受贿等刑事犯罪,2009年8月起,包括本案被告陈**、刘**、裕**司法定代表人王**在内的二十余人被羁押并先后判刑。这些都是因为秦**司举报而查出来的,且其为要回拍卖款多次派人去福建,被羁押人员的情况其非常清楚。2.同一件事,秦**司分解成三个案件,分别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门**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院)、一中院起诉。在前两个诉讼不能随其所愿的情况下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一中院提起本案诉讼。(1)2010年7月,秦**司向门**法院提起借款纠纷之诉,要求裕**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此时秦**司尚能向门**法院说明裕**司法定代表人王**被羁押的情况。门**法院把应诉材料发到了宁德市看守所,王**向门**法院写了书面情况说明并委托了代理人。(2)2010年7月,秦**司的关联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起诉裕**司,要求建国公寓C座在建房屋归其所有。此案大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秦**司的总经理,与秦**司法定代表人王**是夫妻关系,在一中院的案件中是秦**司委托代理人)自始至终参加了诉讼。裕**司也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2012年2月9日,朝**院做出(2010)朝民初字第324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大秦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秦**司向一中院起诉时,此案尚在审理中,但王**应能感知此案结果对其不利。(3)通过查阅一中院案卷,诉讼卷宗(二)第38、39页,秦**司从工商局查阅的“申请表”上载明的联系方式,也能够联系上裕**司。(二)一中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007年10月18日各方签订公司资产及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总体协议(以下简称总体协议)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无法通过各方协商解决的争议,各方均同意选择向建国公寓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管辖。(三)秦**司故意制造虚假证据,为其计算高额违约金提供依据。秦**司起诉时向一中院提供2010年8月5日,以公证送达形式,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三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表明其主张权利及解除合同,并以通知的时间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截点。上述证据属于人为故意制造。秦**司早已清楚,由于三被告被羁押,发送通知三被告根本不可能收到。之所以发生纠纷,是秦**司违约在先,资金准备不足,没有向共管帐户中存入足够的资金,使其不能交纳后续的拍卖款,房屋被福**院二次拍卖(由恒**司拍得),即已经意味着合同无法履行。紧接着2008年6月,秦**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到2009年8月开始,王**、陈**、刘**先后被羁押,从主观到客观,合同彻底无法履行。在此种情况下,秦**司还于2010年8月5日发送其明知各被告均收不到的通知,显属故意制造虚假证据。(四)在秦**司未对其损失举证的情况下,秦**司起诉要求的本金只有1398万元(判决陈**、刘**连带返还),陈**、刘**定金双倍返还400万元,而判决裕**司应付的违约金却高达8002万元,明显有失公平。故要求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秦**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原向二中院申请立案,二中院认为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于2010年8月27日向秦**司出具《退件通知》,后向一中院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裕**司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裕**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10月18日各方签订总体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无法通过各方协商解决的争议,各方均同意选择向建国公寓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经查(2010)门民初字第02178号卷宗,秦**司诉裕**司借款合同纠纷,2010年7月28日立案,秦**司委托代理人之一王**,秦**司总经理,身份证号×××。卷中有秦**司提供的涉及福建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宁**院)、检察院关于裕**司法定代表人王**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刑事、民事、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门头**办人与当地公检法联系的工作记录,委托宁**院送达手续,2010年9月21日王**在看守所书写的答辩意见,并办理了委托恒**司法律顾问孙**、唐**律师的委托手续。因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周期较长,2010年10月21日,秦**司申请撤诉。

经查(2010)朝民初字第32496号卷宗,大**司诉裕**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0年7月29日立案。大**司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号×××。2010年8月30日王**谈话笔录,王**提供王**刑事案件在宁**院刑二庭审理,现被羁押,请求法院向羁押地送达。朝**院委托宁**院送达,2010年11月3日王**在看守所提交答辩意见,讲明本案与门**法院案件另有隐情,相关当事人均在羁押,请求延期审理。11月18日王**提出将本案移送门**法院一并审理的申请,并办理了委托恒**司法律顾问孙**、唐**律师的委托手续。2012年2月9日朝**院判决驳回大**司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2011年3月25日秦**司向一中院递交诉状,4月7日正式立案。2011年3月22日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之一王**,秦**司总经理,身份证号×××。卷中仅有司法专邮退回批单及《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记录,未显示其他送达方式记录、对秦**司询问笔录及任何涉及裕金公司刑事犯罪的证据。本案一中院缺席审理,于2011年12月16日一审判决支持秦**司的诉讼请求。

(2010)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显示,王**涉嫌犯妨害作证罪200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行贿罪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后逮捕,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原裕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陈*和均被羁押。2011年6月30日宁**院一审判决王**犯诈骗罪、行贿罪,并处无期徒刑;陈*和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13年7月31日(2011)闽刑终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王**犯行贿罪、妨害作证罪,并处有期徒刑15年。刘*平系另案处理。

关于拍卖问题。(2010)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显示,2007年12月11日秦**司以6000万元价格竞得建国公寓22套商品房,后未能如期付款,该公司向福**院致函承诺如不能在2008年3月底前付清余款,法院可重新委托拍卖。但至2008年3月31日,秦**司仅支付1800万元及保证金300万元共2100万元。2008年4月30日福**院再次通知秦**司延期至5月7日,其仍未支付。6月6日福**院裁定重新拍卖。10月9日,恒**司以3200万元价格竞得,并全部支付。门**法院案件证据中,200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交办通知书显示,2008年6月5日秦**司向其提出申诉,案件已交福建省人民检察院。2009年9月22日宁**院对秦**司要求返还拍卖款信访答复显示,原诉案件经查明系虚假诉讼,已再审撤销。有关人员涉嫌犯罪,已移交公安机关。2009年8月17日王**一行三人到该院反映情况。根据最**法院答复,2010年8月16日退还160万元。一中院庭审中,秦**司承认2100万元已收回。

2010年8月5日秦**司公证寄送裕金公司根本违约的通知,2010年9月15日,秦**司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8日总体协议中,对争议的管辖问题约定明确,建国公寓所在地属北京市朝阳区。秦**司提供的2010年8月27日二中院的《退件通知》,不能显示是本案诉讼。一中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需进一步查实。且秦**司明知裕**司法定代表人王**等人涉嫌犯罪被羁押,是否存在向一中院隐瞒该事实的问题,一中院进行公告送达前是否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本案是否存在缺席审理问题,以上问题均需进一步查实。

综上,裕**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北京**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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