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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齐*以入股其经营的案外人上海**x公司为由,获得原告人民币25万元入股款项,但该公司并未真正经营,被告获得原告款项后也未到工商管理处更改给予原告股份。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齐*偿还原告张*入股上海**x公司的钱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入股字据》,以证明被告齐*承认入股事实存在。

2、《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齐*交付入股款项。

3、《上海**x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含股东出资信息),以证明案外人上海**x公司真实存在,被告齐*系该公司股东,原告目前并不持有该公司股份。

被告齐*未提交证明材料。

因被告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1-3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明材料,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齐*向原告张*出具收条,确认“收十万预付款,年后计划入股上海**x公司”,落款为“沈**(齐*)”。2014年2月9日,被告齐*在同一张A4纸上向原告张*出具第二张收条,确认“收十五万现金,年后计划入股汉**司”,落款为“沈**”。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9日,原告张*(账号62×××80)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齐*(账号62×××25)转账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因被告齐*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张*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齐*承诺向原告张*转让案外人上海**x公司价值人民币25万元的股份,并收取原告张*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却始终未依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齐*偿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张*与被告齐*约定的股权转让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原告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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