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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王**、王**、王**、王**、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39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们家庭八口人,1973年3月王**申请,经怀柔县**革命委员会批准,在29号院内建北房四间,房屋存在至今未翻建。建房时王**是49岁,石*43岁,其余五名子女未成年。我是长子,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我每天劳动挣10个工分。王**体弱多病每天挣6个工分,石*每天挣6个工分。我既要劳动又要照顾弟弟妹妹。建房时我24岁,已经劳动9年之久,家中建房的资金几乎全是我劳动所得的钱,建房全部由我操办。此房屋是我和父母三人的共同财产。我母亲石*于1995年病逝,其后事全部由我出资操办。石*病逝时未留下遗嘱。我多年在外租房居住,现在年岁已高,思乡心切,想回老家自己的房屋居住,可是王**等不让我回家居住。经家庭成员多次协商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29号院内正房四间中西侧两间归王**所有。我母亲石*的一间房屋由继承人七人平均继承,每人分得七分之一。即王**分得西侧2.143间房屋份额。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建房时父母还年轻,我和我妻子订婚的时候,父母把房子给我了,所以把宅基地登记在我们名下了,认为诉争房屋是我的,与王**无关,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王**在原审法院谈话笔录中辩称,1993年房产证登记在了王**的名下了,认为诉争房屋是王**的,与我没有关系,王**应起诉王**。认可诉争房屋是1973年由父母和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的,由父母出资建设的,建房时王**出力最多,其他人也有出力,我要求继承我应得的部分。

王**在原审法院谈话笔录中辩称,建房时我才十四五岁,不清楚是谁出资的,也不知道具体建房时间,当时我就干了一些零工,我不主张房屋的继承份额。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当时建房时我还小,建房时王**是出资不少,我也同样赡养父亲,所以我要求继承我应得的份额。

王**在原审法院谈话笔录中辩称,我坚持我应继承我母亲的遗产份额,对于王**的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王**在原审法院谈话笔录中辩称,房子是我和我的大小子一块建的,我当时也就帮个忙,建房谁出的钱我不知道,我没拿钱,建房的事是他张罗的,我什么事也不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石*与王**系父子关系。王**与王**、王**、王**、王**、王**系兄弟姐妹关系。王**之母石*于1995年病逝。1973年,王**、石*夫妇及王**共同出资在29号院内建北房四间。1993年12月,怀柔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了王**名下,宅基地登记卡分别登记在王**和王**名下。后因该房屋的分割归属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4月28日,王**将王**、王**、王**、王**、王**、王**诉至法院,要求析产继承前述房屋西侧2.143间房屋,王**认为父母把房子给他了,所以把宅基地登记在他名下,认为诉争房屋是他的,与王**无关。除王**放弃继承外,王**、王**、王**、王**、王**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自己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庭审中,王**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自己对诉争房屋出资出力情况:1、石*1出具的证明,证明诉争房屋是其所建。2、北**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北**委会买的瓦。3、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买砣和檩条。4、刘*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找刘*建房。5、交**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何时参加劳动。6、交**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建房时其他人还没有成年。7、石*2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事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8、建房申请。9、档案局调取的宅基地登记卡,证明诉争房屋一房两证。王**除对建房申请及宅基地登记卡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因分歧较大,故法院调解未果。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29号院内有正房四间。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与王**、王**、王**、王**、王**、王**在共同生活期间,以王**名义申请,由王**及父母共同出资,在王**主持下所建的房屋应为王**及其父母共有。考虑到建房时王**已经参加工作多年,建房时系由其操办,故其应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另一半份额应为王**夫妇所有,王**夫妇每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王**之母石*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民房一间)应作为遗产产生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王**与王**、王**、王**、王**、王**、王**依法继承。王**放弃继承,法院不持异议。王**与王**、王**、王**、王**、王**六人应继承,石*的遗产法院按照等分原则予以处理。王**辩称其母口头将该房屋分给他并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故其应享有全部份额的意见,因无书面证据证实且王**不予认可,而该房屋并非其出资所建,故法院不予采纳。即便其母前述意思表示真实,其母只能处分其本人的财产权利,亦不能处分其他财产共有人的财产权利。据此,于2014年9月判决:一、二十九号院内正房四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王**所有。二、二十九号院内正房四间中西数第三间房屋王**享有七分之一份额,其余的七分之六份额由王**、王**、王**、王**、王**每人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

判决后,王**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意见如下:本案诉争房屋系王**父母所建,在王**结婚时将其中两间赠与给了王**,并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在王**名下。王**提供的证言为虚假证明,原审判决后,王**找到了村委会,村委会表示未给王**出具过证明。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争房屋其中两间归王**所有,剩余两间按法定继承处理。

本案审理期间,王**提供了证人石*的证言、证人杨*的证言、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案经审理查明的其余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王**、石*夫妇及王**共同出资在29号院内建造了北房四间,原审法院考虑到建房时王**已经参加工作多年,建房时系由其操办,故其应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另一半份额应为王**夫妇所有,王**夫妇每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石*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民房一间)应作为遗产,按照等分原则,由继承人法定继承。王**放弃继承后,石*的遗产由王**、王**、王**、王**、王**、王**六人继承。王**上诉称,其母亲已口头同意将该房屋分给他,并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故其应享有全部份额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25元(已交纳);由王**、王**、王**、王**、王**各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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