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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与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西**公司、金**公司及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10月18日,西**公司与民**总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1300000205246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总行营业部为西**公司提供4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

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同日,西**公司与民**总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13000002052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西**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北京市海淀区创业中路32号楼32-3工业房地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上述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金**公司与民**总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13000002052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

同日,刘**与民**总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130000020524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刘**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

2013年11月20日,西**公司与民**总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1300000226756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7.2%,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方对借款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

2013年11月27日,西**公司与民**总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公帐质字第1300000229916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西**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编号军自第2013第220号《武器配套装备产品订货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为第二炮兵驻北京地区专用保障装备军事代表室。该笔应收账款已在中**银行办理了质押登记。

以上合同签订后,民**总行营业部应西军电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7日向其发放了4000万元借款,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执行年利率7.2%,逾期利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

贷款发放后,西**公司在偿还利息时几次出现逾期,到期后也未还本,故民**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264000元,逾期罚息48316.8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9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西**公司支付律师费487498元;3、金**公司、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西**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公司、金**公司、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公司、金**公司、刘**共同共同答辩称:对民**总行营业部诉称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均无异议,但西**公司、金**公司及刘**均无力偿还。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

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

证据4、《最高额担保合同》;

证据5、《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

证据6、《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证据7、《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证据8、《承诺书》及《确认函》;

证据9、提款申请;

证据10、中**银行对公授信额度启用/发放审查表;

证据11、《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管理方案审批表》;

证据12、单位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

证据1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证据14、对公贷款查询打印对账单;

证据15、律师费收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西**公司、金**公司、刘**对证据1-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西**公司、金**公司、刘**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并非正式发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西**公司、金**公司、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收据本身即足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至于律师费的收取应否开具正式发票,则不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故本院对民**总行营业部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西军电公司、金**公司、刘**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8日,民**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西**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1300000205246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总行营业部提供给西**公司4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在上述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当与甲方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甲方使用的授信额度累计余额(即使用中尚未清偿的累计本金数额)在授信期限内任何时间不得超过最高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甲方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授信期限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期限届满后自动取消;甲方与乙方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

同日,民**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西**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13000002052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西**公司与民**总行营业部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公授信字第1300000205246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共同构成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西**公司名下位于北京**业中路32号楼32-3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同日,民**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金**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13000002052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西军电公司与民**总行营业部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公授信字第1300000205246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共同构成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同时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同日,民生**营业部与刘**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130000020524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西军电公司与民生**营业部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公授信字第1300000205246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共同构成主合同)的履行,刘**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刘**均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同时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民生**营业部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3日,西**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北京**业中路32号楼4层32-3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以民**总行营业部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2013年11月20日,民**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西**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1300000226756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西**公司向民**总行营业部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资金周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1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为年利率7.2%,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合同签订后,如遇中**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偿还方式为在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一次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

2013年11月27日,民**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西**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公账质字第1300000229916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西**公司与民**总行营业部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公借贷字第1300000226756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标的为编号军自第2013第002号《武器配套装备产品订货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账期至2014年10月30日,金额10505.4万元,应收账款债务人为第二炮兵驻北京地区专用保障装备军事代表处;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被担保主债权本金为40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同日,西**公司与民生**营业部在中国**信中心办理了编号军自第2013第002号《武器配套装备产品订货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登记的出质人为西**公司,质权人为民生**营业部。

同日,西**公司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4000万元,双方签署《单位借款凭证》一份,确认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执行年利率7.2%,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同日,民**总行营业部向西军电公司放款4000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西**公司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9月的利息,之后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西**公司亦未还本。截止至2014年10月29日,西**公司尚欠民**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264000元、罚息48316.8元。

另查,民**总行营业部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487498元。

以上事实,有民**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营业部与西**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刘**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向西**公司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西**公司作为借款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4000万元贷款的还款期限已于2014年11月27日届满,西**公司拖欠民生**营业部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营业部,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逾期罚息,故民生**营业部要求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营业部要求西**公司支付487498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西**公司违约致使民生**营业部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西**公司应承担民生**营业部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故民生**营业部有权要求西**公司承担其已支出的律师费,现民生**营业部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已支出了律师费487498元,故本院对民生**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营业部要求金**公司、刘**对上述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西**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西**公司已以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载明的抵押财产及质押财产办理了以民生**营业部为权利人的登记手续,故抵押权、质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民生**营业部有权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在西**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其次,金**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刘**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对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民生**营业部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担保人对民生**营业部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根据上述约定,本案虽由西**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向民生**营业部提供了抵押及质押担保,但金**公司、刘**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而减少,仍应及于西**公司的全部债务,据此,本院对民生**营业部要求金**公司、刘**对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西**公司以其抵押、质押财产就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四千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Ο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的利息为二十六万四千元,逾期罚息为四万八千三百一十六元八角,自二Ο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单位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四十八万七千四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以被告北京西**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业中路32号楼32-3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北京西**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以编号军自第2013第002号《武器配套装备产品订货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北京西**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北京金**有限公司、刘**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北京西**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北京金**有限公司、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西**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北**技有限公司、北京金**有限公司、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四万五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二十五万零八百元(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被告北**技有限公司、北京金**有限公司、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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