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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材经营部与山西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鸿发经营部)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发经营部的经营者曾**及委托代理人姚**,古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鸿发经营部起诉称:2012年8月26日,鸿发经营部与古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常宝安协商,由鸿发经营部向其正在施工的山西省芮城纯阳上宫工地供应建筑木料,并约定古建筑公司同时租赁鸿发经营部的木材场地,组织人工加工成品,再由鸿发经营部向山西工地供货。当日双方签订了《定货合同书》,并开始履行合同,此后双方一直友好合作。截止2013年6月18日,鸿发经营部共向古建筑公司供应了价值3573401.45元的木材,期间古建筑公司也向鸿发经营部先后支付了150万元货款,尚欠2073401.45元一直未付,鸿发经营部多次索要未果。2013年7月,双方再次结算,古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承诺年底前一定付清,否则按月3%的利息向鸿发经营部支付损失。鸿发经营部无奈,只有继续等待。但古建筑公司一再拖延至今,故鸿发经营部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古建筑公司支付鸿发经营部货款1573401.45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3%利率向鸿发经营部支付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为计算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古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古建筑公司答辩称:欠付货款本金数额认可,并同意分期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不认可,起算时间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鸿发经营部与古建筑公司芮城纯阳上宫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定货合同书》,约定项目部向鸿发经营部采购圆木等木材。供货时间按项目部指定的时间供货,质量要求以现场收货为准。付款方式协商,数量按实际签单数量为准。2013年7月19日,项目部与鸿发经营部进行结算,签署《结算单》,载明:经与鸿发经营部核算,自2012年8月26日到2013年6月18日止,鸿发经营部共供应木材款项3573401.45元(其中包含场地费316700元,电费9000元),上述期间已支付款项150万元,目前尚欠款2073401.45元,并保证在2013年底前付清以上全部款项。此后,项目部支付50万元货款,尚欠1573401.4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鸿发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的《定货合同书》、《结算单》、收货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鸿发经营部与项目部签订的《定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项目部向鸿发经营部出具《结算单》后,理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约定款项,现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并赔偿鸿发经营部的利息损失,但鸿发经营部主张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项目部作为古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古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对于鸿发经营部要求古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57340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鸿发经营部要求古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以欠款金额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材经营部货款一百五十七万三千四百零一元四角五分;

二、被告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营部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盛兴鸿发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四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款二千二百一十四元退还原告北京盛兴鸿发建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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