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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与被告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海外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中海外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顾*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739.36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顾*向原告中海外公司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人民币3547.88(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根据星岛嘉园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原告中海外公司酌情按被告顾*欠交物业服务费的20%主张):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中海**司于2006年3月24日与被告顾*居住的北京市亦庄贵园北里二区星岛嘉园**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四年。自2006年起至2009年止,原告中海**司为被告顾*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2010年至今,原告中海**司虽未与被告顾*所居住的小区业委会及被告顾*再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一直在为被告顾*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顾*在实际接受了原告中海**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照其房屋的建筑面积144.93平方米×1.7元/月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支付物业费,但被告顾*在实际接受了原告中海**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六年未向原告中海**司交纳物业服务费17739.36元,因原告中海**司在物业服务管理中存在与业主沟通不畅,服务不到位等情况,且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中海**司要求被告顾*给付全额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实际情况给予酌减。对原告中海**司要求被告顾*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给付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物业服务费一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顾*负担一百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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