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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欣诉吴*、中国人**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欣诉被告吴*、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欣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欣诉称:2015年8月20日16时25分,被告吴*驾驶无牌(车辆识别代号:L2CV2BG3FG104383)路虎牌小型越野车,在未确保安全、申通的原则下通行,将原告岳*欣撞飞数十米,后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42111.99元,其中医疗费31121.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交通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医药费同意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主张的时间过长且标准过高、护理费部分,原告提供的市场办不具有证明误工情况的主体资格,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6时25分许,被告吴*驾驶无牌(车辆识别代号:L2CV2BG3FG104383)路虎牌小型越野车沿工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街良园饭店路口时,与原告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衣物损坏,原告岳**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细河交警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5)第1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告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无责任。原告岳**于当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8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面部挫伤,4、肺挫伤,5、锁骨骨折、6、肋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708.2元,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贰周。原告岳**系阜新市细河区蕴宁蔬菜商行工作人员,从事香菇基地的收、发货工作。原告岳**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护理,王*系阜新市海州区瀛通房屋中介所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房屋中介。2016年2月20日,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司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岳**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另查明,赵**为辽JF7001号(车辆识别代号:L2CV2BG3FG104383)路虎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被告吴*与赵**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24时止。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908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20520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44207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8722元。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书、住院病历、阜新市细河区蕴宁蔬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阜新市**屋中介所营业执照复印件、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欣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为辽JF7001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岳*欣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岳*欣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30708.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9562.7元(44207元÷365天×183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12730.8元{38722元÷365天×(118天+1天×2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人民币119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人民币5950元(119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依据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合计为人民币58420.5元(29082元×20年×10%+20520元÷2人÷12月×3月×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对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岳**的医疗费人民币307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950元,合计人民币366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沈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266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沈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岳**的误工费人民币19562.7元、护理费人民币12730.8元、交通费人民币119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84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95604元,由被告中国人**沈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6元,由被告吴*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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