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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英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马*,被告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经隋**、隋**、张*介绍相识、相恋,原告支付被告彩礼16万元,2015年初,原、被告感情破裂分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经介绍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双方定亲,之后原、被告就有同居行为。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未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同居生活两年多时间。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案由不符合婚约财产纠纷构成要件,本案应按照同居关系比照结婚处理,原告诉请的彩礼不予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腊月十八,原、被告未登记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6万元。2013年农历腊月十八至2015年农历正月元宵节前后,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之后,原、被告不再同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出庭证人隋**、隋**、张*证人证言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现原、被告最终未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应予返还;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却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同居生活一年多时间,结合本地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只能酌情适当返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隋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1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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