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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北**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之委托代理人谢*中,被告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其龙诉称,我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公司,签订三年《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任经营助理一职。2012年7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并续签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我与泰**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泰**公司给我出具《离职证明》。我在泰**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四年零九个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泰**公司以销售业绩好坏按销售系数计发工资。该工资计算方式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属于克扣工资。2012年8月11日前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每天8小时。从2012年8月11日开始,泰**公司要求每周六上午都要上班,上班时间为每天8:30至12:00,此项制度一直执行且未安排补休。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共有47次周六上午加班,应支付相应加班费。此外,泰**公司经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应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现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泰**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3234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085.75元;3、泰**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8413元;4、泰**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5、泰**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5元;6、泰**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0557元。

被告辩称

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胡**的诉讼请求。胡**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参与仲裁庭审,不能视为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我公司认可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未克扣胡**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当年总计发放工资43208元,平均月工资3600元左右。胡**在职期间并无加班,我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胡**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每年均按照半个月标准安排年休假。胡**的工作职位不符合遵守竞业限制的主体条件,且胡**未举证证明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公司,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胡**任经营助理一职;2009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胡**“于2009年8月1日转正,薪资为贰仟伍*圆整”;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同时,作为双方劳动合同附件的《保密协议》第十六条载有“乙方(胡**)离职后叁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泰**公司)企业相同或相似(同一类型产品)的工作内容,也不得从事类似(同一类型产品)的咨询或培训工作。甲方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将向乙方支付竞业金。乙方如果违反竞业禁止承诺,则需向甲方支付竞业禁止金二倍的违约金”。胡**于泰**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18日,当日泰**公司为胡**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载有:“胡**……自2009年7月1日入职我公司工程管理处,担任项目组织计划专员一职,至2014年4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标准及支付,胡**主张2009年7月入职后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0年8月起上调为3200元,2013年1月起上调为5000元。泰科立公司对胡**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胡**2009年7月入职后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1年6月1日起上调为3200元至离职。为证明上述主张,泰科立公司提交了《正式员工晋升晋级(降职降级)申请书》,申请书首部显示有“胡**”姓名,主要内容显示为胡**工资调整为3200元,“起始日期”显示为2011年6月1日。胡**对《正式员工晋升晋级(降职降级)申请书》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姓名栏由胡**本人书写。

胡**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泰**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在明确具体克扣情况时,胡**当庭多次变更陈述内容,最终确认为主张:一、泰**公司2013年1月应发基本工资3760元,实际在工资条“应发工资项目”一栏下方中没有“基本工资”一项,2013年2月份情况相同。2013年1月、2月工资标准应为“基本工资”3760元加“固定加班费”、“浮动销售系数”、“工龄”及“补助”。二、泰**公司自2013年3月起,应发基本工资4479元,实际发放低于该标准,存在差额,即“标准工资”一栏项下金额减去“基本工资”项下金额。为证明其主张,胡**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条为证。泰**公司对上述工资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泰**公司主张,2013年1月起,其公司进行奖金发放改革,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外,还依据销售额的完成程度给员工支付奖金。关于胡**所提出的工资支付情况,泰**公司解释如下:一、2013年1月、2月的“基本工资”3760元已经发放,基本工资3760元即“应发工资项目”一栏下方“固定加班费”3008元与“浮动*销售系数”752元之和。二、自2013年3月开始,工资标准为4479元,“标准工资”一栏项下金额4479元(核定时按照4479.15元计算)ד销售系数”(具体数字在工资条右上角)=“应发工资项目”一栏下方“基本工资”+“岗位/加班费”(实际支付为岗位工资,胡**不存在加班,不包括加班费)。经本院核算,工资条具体项目所载金额与泰**公司所主张计算方法相吻合。另经核算,胡**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327.59元。

关于加班一项,胡**主张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47天,泰**公司未支付相应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胡**提交了前述工资条及考勤统计表复印件为证,主张工资条显示为“全勤”。泰**公司对胡**所持主张及所提交考勤统计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全勤”不代表加班。同时,泰**公司曾提交《周六工资及竞业金支付批复单》,批复单内容显示为胡**向泰**公司提交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周六工资及竞业金”,未载有泰**公司负责人签字或印章。胡**主张《周六工资及竞业金支付批复单》所载内容亦可证明其存在加班。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批复单为胡**单方提交申请,其公司并未同意。经询,胡**认可批复单为其本人向泰**公司所提交。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一项,胡**主张系经泰**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胡**以“职业规划”为由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泰**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员工离职交接程序表》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其中,《辞职申请书》在“辞职理由”一栏载有“职业规划”,下方显示有胡**签字;《员工离职交接程序表》在“离职性质”一栏后“辞职”处画勾,“本人声明”一栏显示有胡**签字;《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显示甲方为泰**公司,乙方为胡**,内容载有“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所有工资及赔补款等共计5943.18元”、“乙方放弃就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对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诉讼权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落款甲方处显示加盖有泰**公司公章,乙方处显示有胡**签字。另经本院核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件显示右下角有撕裂粘贴痕迹。泰**公司解释称:右下角乙方签字处为撕开后重新粘贴,签字时关于“工资及赔补款”的数额已填写完毕,“工资及赔补款”为其公司用语模板,但5943.18元实际指胡**2014年3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未发放工资。胡**对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认可《辞职申请书》、《员工离职交接程序表》所显示的胡**签字及“职业规划”等内容是胡**本人签写,但主张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胡**按照泰**公司要求填写了“职业规划”字样;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字真实性认可,协议首部、落款乙方签字均为胡**本人签写,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当时补偿款数额处为空白,口头约定补偿款数额35943元。后泰**公司打款数额不足,胡**就于2014年5月9日到公司将协议书撕毁。为证明其主张,胡**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胡**主张录音时间为2014年5月9日,所涉人员除其本人外,为泰**公司薪酬专员张**、人资经理曹*、社保专员林*及法务专员张*。经核对,录音载有“胡**:我那个离职协议呢?张**:协议呀,你要协议干嘛?胡**:盖章了没有?张**:没有啊”、“张**:你都撕了我还能怎么样?胡**:算了,反正又没盖章,又不是正式的文件”。泰**公司对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稿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胡**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等待其公司盖章、打款,在其公司打款后,胡**以要求看协议书为由将协议书撕毁。

关于年休假一节,胡**主张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其每年应享受5天标准的带薪年休假,泰**公司未予安排。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于每年“春节”前后一周连同安排带薪年休假,胡**实际享受了年休假。为证明上述主张,泰**公司提交了《每日考勤统计表》及2010年至2014年《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5份。5份《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显示的年度“春节”期间放假安排为:2010年为2010年2月8日至2月21日共计14天;2011年为2011年1月26日至2月9日共计15天;2012年为2012年1月18日至2月1日共计15天;2013年为2013年2月7日至2月21日共计15天;2014年为2014年1月28日至2月9日共计13天。胡**对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对《每日考勤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系泰**公司自行制作;主张其没有收到《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但认可已按照《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的内容放假、未到岗工作,但没有明确为年休假性质,春节放假期间,除法定节假日之外多出的休假安排是否扣发工资不清楚。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胡**主张其离职后遵守了竞业限制条款,泰**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泰**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主张《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胡**无效,同时胡**无证据证明其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另,泰**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并告知胡**今后无需遵守竞业限制条款(庭审时间:2014年9月19日)。

另查,胡**2014年7月4日以要求泰**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又重新申请仲裁,后经该委审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胡**不同意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泰**公司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海劳仲审字[14]第7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辞职申请书》、《员工离职交接程序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询问,泰**公司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关于“工资及赔补款”的表述为其公司用语模板,5943.18元实际指胡**2014年3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未发放工资。鉴此,在本案所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所载款项仅为未付工资的情况下,泰**公司拟定条款“乙方放弃就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对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诉讼权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明显为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而排出劳动者权利,故本案所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相关一次性条款应不具备合法效力。鉴此,对于胡**就本案所提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实体审查。

胡**系2009年7月1日入职**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18日,故本院依法确认胡**与泰**公司在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胡**主张的泰**公司拖欠工资一节,其一,胡**依据工资条主张泰**公司未发放工资条所载部分项目款项。泰**公司当庭就相关项目之间的关联性及计算方式进行了解释说明,经本院核算,工资条具体项目所载金额与泰**公司解释所述计算方式相吻合,胡**主张工资条所载部分项目款项未发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关于胡**的工资标准,双方对胡**2009年7月入职后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并无异议,但从《正式员工晋升晋级(降职降级)申请书》所载内容来看,胡**2011年6月1日起工资方调整为3200元,胡**主张的2010年8月起上调为3200元明显与该事实不符,同时胡**主张2013年1月起工资上调为5000元,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此,本院对泰**公司所持胡**入职时月工资2500元,2011年6月起工资调整为32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其三,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资条显示,泰**公司2013年1月起,工资发放调整为按销售系数核定工资,且平均核定金额并未低于3200元,并未导致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失衡,故在双方长期履行且无证据显示胡**曾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泰**公司工资发放方式的调整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上,胡**要求泰**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3234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085.7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一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其一,工资条显示“全勤”并不足以反映加班事实。其二,考勤统计表为复印件,未显示印章及签字等内容,证据形式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周六工资及竞业金支付批复单》为胡**本人提出的款项支付申请,未载有泰**公司负责人签字或印章,亦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综上,胡**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相应证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胡**所述加班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泰**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一项,其一,《辞职申请书》在“辞职理由”一栏载有“职业规划”,下方显示有胡**签字。胡**对其签字及“职业规划”字迹均不持异议。通过《辞职申请书》所载内容来看,胡**提出解除的事由为其个人“职业规划”。胡**主张该内容表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员工离职交接程序表》在“离职性质”一栏后“辞职”处画勾,“本人声明”一栏显示有胡**签字,胡**对其签字真实性不持异议,则本院对《员工离职交接程序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员工离职交接程序表》显示的“离职性质”为“辞职”,可与《辞职申请书》所在解除事由“职业规划”相互印证。综上,并结合《离职证明》所载内容,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系2014年4月18日经胡**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胡**要求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一节,其一,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胡**认可实际按照《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的内容放假,未到岗工作。则“春节”期间除法定假日天数外,泰**公司历年“春节”前后安排胡**休假天数均不低于5天。其二,通过工资条所反映的2013年、2014年“春节”假期所对应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泰**公司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鉴此,考虑到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工资支付情况所负举证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历年“春节”假期中法定假期外多休假天数均正常支付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在泰**公司实际安排胡**休假不低于法定标准并正常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视为泰**公司已经实际安排胡**享受带薪年休假,胡**要求泰**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其一,《保密协议》明确约定胡**离职后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故胡**与泰**公司之间存在竞业限制条款。关于《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3年,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相冲突,但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其二,《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胡**在职期间作为经营助理一职,可能涉及企业经营信息,在泰**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公司关于胡**并非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三,胡**主张其离职后依约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泰**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胡**主张的离职后依约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予以采信。其四,《保密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此,经核算,泰**公司应向胡**支付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6491.39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胡**与北京泰**有限公司自二OO九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泰**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胡**支付二O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至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六千四百九十一元三角九分;

三、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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