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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汽**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贸易公司)、一汽-大众**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汽车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汽大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从汽车贸易公司处购买一汽大众生产的宝来FV7162XATG型轿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京P6HN62)。为此原告支付车辆价款以及相应税款共计119727元。2013年11月10日晚,原告用完车辆后,将车辆停放在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院。2013年11月11日12时30分左右,涉诉车辆发生自燃,造成报废。原告报警后,北京市**防支队进行处理,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京P6HN62银灰色宝来车前机械盖内。此起火灾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雷击等,不排除电线故障及自燃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价款及相应税费损失共计11972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300元(包括车内被烧毁现金500元、椅垫500元、地垫损失400元、打印车辆行驶证信息发生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看护车辆残骸所发生的误工费(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每天2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汽车贸易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产品质量纠纷,诉讼请求是基于车辆被烧毁要求我方赔偿,我方认为车辆烧毁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我方是销售方,在销售过程中没有瑕疵。我方在车辆失火过程中没有过错。从事实和证据看,不能认定车辆烧毁的原因,间接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车辆存在问题,也应当是生产方的责任,而不是销售方的责任。

被告一汽大众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5日,原告李**从被告汽车贸易公司处购买一汽大众生产的厂牌型号为:宝来FV7162XATG轿车一辆。从被告汽车贸易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示,涉诉车辆发动机号码为:WABO4111565470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涉诉车辆价款为94273.50元(不含税价)。原告另为购买涉诉车辆缴纳增值税为16026.50元及车辆购置税9427元。涉诉车辆在原告购买后登记在原告李**名下,车牌号为京P6HN62。

2013年11月11日,涉诉车辆发生火灾,北京**公安消防支队出警,2013年11月13日,北京**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记明:起火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现场调查走访情况为:经现场勘察及询问当事人,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京P6HN62银灰色宝来车辆机械盖内;火灾事故事实记载为:2013年11月11日12时36分(报警时间),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的一辆车牌号为:京P6HN62银灰色宝来小轿车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小轿车前机械盖内部,驾驶室内部、车身外侧(前、后、左、右)及后部(局部)烧损。火灾中无人员伤亡。经现场勘察及询问当事人,此起火灾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雷击等,不排除电线故障及自燃所致。

被告汽车贸易公司向本院出具涉诉车辆的产品合格证一份,合格证编号为WABO41115654703,发证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车辆制造企业为一汽-大众**公司。合格证中车辆制造企业信息显示: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DAW-VW004-2006?《一汽-大众产品技术参数》的要求,准予出厂,特此证明。合格证上并加盖有一汽-大众**公司产品合格章。

2014年7月24日,经本院至一**公司,对其法务部人员进行询问,一汽大众法务部人员向本院表示已经收到本院就此案的相关送达手续,但是因为一汽大众的案件比较多,所以有的时候开庭的时候就不去了,由经销商处理就可以。在本院询问涉诉车辆是否是一汽大众生产及如何确定车辆是否合格,采取怎样的标准时,一汽大众法务部人员向本院陈述为涉诉车辆是一汽大众生产,适用国家7258国标,出厂时以我厂出具的合格证作为证明......。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要求的2300元损失包括车内现金500元、椅垫500元、地垫400元,因诉讼需要到北京市车辆管理所打印车辆行驶证信息所花费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0元。原告并向本院详述其要求看护车辆残骸发生误工费为车辆在原告夫妻休息时由原告夫妻看护,在原告夫妻上班时由原告丈夫张**的父亲看护。对于上述损失,被告汽车贸易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产品合格证、本院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一汽大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涉诉车辆的生产厂家为一汽大众,销售方为汽车贸易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涉诉车辆的损失是否系因车辆的产品质量责任造成。本案中,作为涉诉车辆的生产方,被告**公司应当对于其生产车辆的质量不存在问题承担相对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诉车辆系因原告本人原因导致损害,尤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雷击等,不排除电线故障及自燃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公司就此次车辆损失与其车辆质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公司经本院多次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至一**公司进行询问,一**公司亦没有就其车辆出厂合格证的标准来源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更没有对此次事故与原告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向本院举证。《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整个庭审情况,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涉诉车辆的损失系因车辆自身原因导致。

本案另一个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诉车辆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作为销售方的汽车贸易公司存在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一汽大众承担。就原告损失的具体内容,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鉴于原告车辆在发生火灾时已经使用近两年的时间,产生一定的贬损折旧费用,因此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购车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照准,车辆的贬损折旧费用应当从车辆的购置款项中予以扣除,就扣除的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就原告要求的车内被烧毁现金500元、椅垫500元、地垫损失400元以及照看车辆残骸所发生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就原告所述因诉讼需要到北京市车辆管理所打印车辆行驶证信息所花费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0元属于其诉讼成本范畴,要求被告承担此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汽-大众**公司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及车辆缴纳增值税、购置税损失共计十万零六千七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元,由被告一汽-大众**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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