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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商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借帮助王**(男,26岁,河北省人)购买轿车(车牌号为冀×××)之机,虚构已将该车过户给王**的事实,于2011年11月28日骗取其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沈**后被查获,赃款已全部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沈**借帮助王**购买轿车(车牌号:冀**)之机,虚构已将该车出售给王**的事实,于2011年11月28日骗取王**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沈**后被查获,赃款已全部退赔,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2011年11月中旬,沈**称其朋友王**有一辆黑色别克凯越轿车欲以4万元出售,王**同意购买。几天后,沈**约王**去廊坊看车,但当日沈**称车被开走了,王**并未见到王**和该车。其通过电话向王**核实了该车确实欲出售,遂将身份证留给沈**让其帮忙购车并过户。2011年11月28日中午,沈**用王**的电话告诉王**车已经过户到王**,让王将购车款4万元汇入王**账户。因王**工商银行卡内钱款不足,故只向王**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剩余1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出,因王**无农业银行卡,王**遂将1万元购车款汇入沈**农业银行账户。后王**电话联系沈**商定接车事宜,沈**以没在廊坊等各种理由推脱,还称车在修理厂保养,并将修理工的电话给了王**。王**通过该电话向修理工核实情况,对方称确实有一辆沈**送来的凯越轿车。2011年12月26日左右,王**与沈**失去联系,后其给王**打电话,王**称她的车不卖了,钱也被沈**拿走了,王**发现被骗,遂报警。

王**没有明确向其表示过车出售的最低价,因为有中间人沈**帮着联系,王**亦未与王**正式谈过价,只是王**说车贩子以4.9万元收购该车,但王**并未说低于4.9万不卖。

2.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10月,其欲将名下的一辆黑色别克凯越(车牌号:冀**)出售,当时其委托过包括沈**在内的许多朋友出售该车,并称售价不低于5万元。其曾到二手车市场给该车估价,当时车贩子欲以4.5万元收购。2011年11月的一天,沈**称其一北京朋友欲购买该车,并让该人与王**联系。后一男子给王**打电话询问车辆情况,王**称售价5万元,对方说知道了,就挂断电话,王**将此情况告诉了沈**,沈**也没说什么。其不知道沈**如何和北**主说的售车情况,此后沈**也未向其谈及卖车事宜,该男子也没与王**联系过,王**亦未将该车卖给对方。2011年11月,沈**称其朋友欲给其汇款,向王**借用工商银行银行卡,王**遂将自己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告诉了沈**,当日有人向该卡汇款3万元,王**后将该3万元取出给了沈**。2012年11月,王**将别克轿车出售给他人。

经王**辨认,被告人沈**系其所称的朋友沈**。

3.证人王**的证言:王**曾有一辆黑色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尾号×××,2012年11月底至12月以约3.7万元卖予他人。

4.证人任*的证言:2011年11月中旬,其向王**提议将王**名下的别克凯越轿车出售,王**同意,二人商量最低售价5万元。其和王**还去二手车市场给该车估价,当时车贩子欲以4.5万元收购,王**未同意。11月中旬,该车前部被撞,后其听到沈**给王**打电话问车还卖不卖,王**告诉沈**车被撞了,并称售价不低于5万元。其不清楚沈**如何得知王**要卖车的,不清楚沈**帮助王**联系了几个买主,王**未向其说过谁要买此车。2012年3、4月一天,其听王**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男子说沈**将王**的别克车卖给其了,钱已经汇到王**银行卡里,王**说打到她银行卡里的钱是沈**朋友还的欠款,沈**只是借用了她的银行卡。2012年11月,王**将该车以约3.8万元卖给他人。

5.证人郑*的证言:王**和沈**是2011年通过其认识的。王**曾有一辆别克凯越轿车。2011年初,王**曾向其借款,为了表示感谢,将该车给郑*开了,因为郑*和沈**比较熟,沈**有时候也开该车。一个多月后,王**归还了欠款,郑*将车还给了王**。王**说过要卖该车,但其记不清当时说的售价了,其不清楚王**是否将车卖出。

6.证人王**的证言:2011年8月11日,其典当行收到王**典当的冀×××车辆,车主是王**,2011年9月8日赎回。

7.证人沈**的证言:2011年11月11日,沈**奶奶去世,家里办了三天丧事,沈**出了1万元。11月中旬左右,沈**的手机丢了,一星期后才与家人取得联系。沈**被抓获后,其代沈**退赔了4万元,此后沈**并未将该4万元给其。

8.被告人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11月左右,王**让其帮忙联系购买一辆二手车,恰逢王**有一辆别克凯越轿车欲出售,沈**遂让王**将购车款4万元打过来,王**汇入王**账户3万元,汇入沈**账户1万元,但当时该车并未过户给王**,后王**亦未将该车出售给王**,沈**隐瞒了上述情况,并从王**处将3万元要回,后将4万元购车款消费。

经沈**辨认,证人王**系其所称欲出售车辆的王**。

9.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情况。

10.任*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单:证实车牌号冀×××的车辆于2011年11月25日维修、2012年1月9日结算的情况。

11.王**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典当登记簿:证实王**于2011年8月11日在廊坊国**任公司抵押别克(车牌号冀**)车一辆并于同年9月8日赎回的情况。

12.王**提供的转账凭条、中国农**义支行及中国工**义支行出具的账户查询明细:证实王**于2011年11月28日转入沈×1农行账户1万元,转入王**工行账户3万元,同日沈×1账户支取1万元,王**工行账户支取2万元,次日王**工行账户支取1万元。

1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于2012年2月22日扣押沈**持有的人民币4万元后发还给王**的情况。

1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王**于2012年1月6日报警的情况。

1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2012年2月20日、2013年10月25日沈**被抓获的情况。

1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沈**的身份情况。

17.王**出具的谅解书:证实王**2013年11月14日对沈**表示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沈**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当庭认罪悔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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