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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之委托代理人孙**、王**,被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何**,北京八家嘉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家嘉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贾**在原审法院诉称:贾**是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186-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于2010年被拆迁;拆迁方为北京市土**淀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为配合此次拆迁,贾**于2010年4月28向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办理拆迁安置事宜。2010年4月30日,李**代贾**与土储**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贾**购买八家嘉苑1单元104号和同小区2单元103号两套安置房;贾**获得拆迁补偿款和补助款合计1333835元;应交纳购买安置房款789900元;土储**中心直接从拆迁补偿款、补助款中扣除购买安置房款后将余款543

935元打入拆迁方开立的贾**名下账户。2013年6月30日,拆迁方交付安置房屋。当日,李**以领取房屋钥匙、办理入住手续为由将贾**领至八家嘉**司办公地点。八家嘉**司的工作人员和李**均未提示贾**阅读文件内容,贾**出于对李**的信任,在未阅读文件内容的情况下在八家嘉**司工作人员提供的文件上签名。2013年8月初,贾**前往八家嘉**司询问何时办理房产证,才得知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文件名为《声明书》,内容居然是104号房屋“归李**所有”。为此,贾**曾起诉要求撤销赠与。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贾**的这一处分行为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贾**在《声明书》中作出的八家嘉苑1单元104号房屋归李**所有的民事行为;撤销李**与八家嘉**司针对上述房屋签订的《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贾**是我的母亲。自1986年起,李**就在被拆迁的房屋内居住直至拆迁。期间,李**娶妻生子、扩建房屋,将原有的32.3平方米的房屋扩建至128平方米。除李**之外,贾**还有一子李**、一女李*。李**和李*购房时,贾**都曾经出资。故为平衡各方利益,贾**曾多次在家庭聚会时提及被拆迁房屋与他人无关,归李**所有。贾**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签写声明书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处分行为既不存在显失公平,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综上,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与李**系母子关系。清华大学系186-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贾**系该处房屋的合法承租人。

八家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工程已经启动,186-4号房屋位于改造范围之内。2010年4月16日,清华**管理处出具《房屋权利证明》,载明:“我单位分配给贾**同志海淀区一排12号住房2间(即186-4号房屋)。经研究同意该房屋权利归其个人所有。”

2010年4月28日,贾**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全权代表其办理186-4号房屋拆迁事宜。

2010年4月30日,李**代贾**(被拆迁人,合同乙方)与土储**中心(拆迁人,合同甲方)签订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186-4号房屋建筑及附属物;经认定的居住人口4人,分别为贾**、李**、王**(李**之前妻)和李**(李**之子);乙方购买安置房为八家嘉苑1单元104号二居室(以下简称104号房屋)和同小区2单元103号一居室(以下简称103号房屋),共计2套,总建筑面积157.98平米;并就拆迁补偿款、补偿补助费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2013年6月30日,贾**签写了《声明书》(以下简称涉诉声明书),主要内容为:依据拆迁人土储海淀区分中心与被拆迁人贾**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贾**购买安置房104号房屋;声明人对上述安置房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分配如下:104号房屋归李**所有;本声明书经声明人签字后生效,并按照声明书确认的所有权人分别与八家嘉**司签订《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签订后,声明人不得再要求八家嘉**司重新签订协议再次分配安置房;上述内容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确认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及经济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同日,贾**就103号房屋亦签写了内容与涉诉声明书一致的《声明书》。

本案中,八家嘉**司出示了2013年6月30日贾**在该公司办理入住手续现场签写《声明书》的现场录像。该录像显示:贾**在李**及其女友的陪同下来到办理入住现场;当时,八家嘉**司的两名工作人员予以接待;李**表示在将贾**接到现场前,曾在该处阅读并填写了相关表格、声明书;后,八家嘉**司另外一名工作人员向接待人员告知李**曾签约、返回家中接贾**的情况,将李**事先签写的声明书撕碎、丢弃后离开现场;八家嘉**司的接待人员向贾**核实姓名,出示拆迁协议原件,并逐一询问103号房屋和104号房屋“写谁的名”,期间,贾**戴上眼镜后查阅拆迁协议原件,并答复均“写李**”;八家嘉**司工作人员提醒贾**和李**“你们把协议再看看”,李**表示“没有,没问题”,贾**询问“我签字是吗?”,李**答“对。他们就是让您看看对不对这房号”,八家嘉**司工作人员向贾**指示签字的位置,贾**表示“知道”并签字。

八家嘉**司以该录像证明该公司当时已经向贾**询问涉诉房屋“写谁的名”,一般应理解为房屋归属问题;当时贾**戴上眼镜阅读《声明书》,代表其知晓签字的意义;且整个签约过程不存在误导、催促或指示不规范的情形。贾**认可该录像的真实性,认为该录像中恰能反映八家嘉**司工作人员并未完整宣读《声明书》的内容,亦未向其告知《声明书》的法律意义;李**曾代签《声明书》,因八家嘉**司要求被拆迁人本人到场而未能办理成功,但故意隐瞒《声明书》的法律意义,一直强调“只是核对房号”,目的在于不让其知道《声明书》的具体内容,具有明显恶意。李**认可该录像的真实性,认为当时贾**本人思维敏捷、应答流畅,签订《声明书》时未受他人诱导、欺骗。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贾**认为其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因签订上述《声明书》而将回迁房屋处分给李**所有,不符合民事活动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其年事已高、缺乏相关经验,而李**作为代理人具有一定优势,且事先阅读了《声明书》的内容;其签订《声明书》时未约定相关内容,误以为只是处分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其经常观看电视栏目“第三调解室”,知道老人生前将房子给孩子后容易导致无人赡养的问题,所以,生前无意处分其名下财产。对此,李**表示不认可,认为其长期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扩建房屋,贾**曾为其子李**、其女李*购房出资,故为平衡各方利益才就103号房屋和104号房屋做出相关处分,且贾**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签写声明书的法律后果,故贾**的处分行为既不存在显失公平,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八**公司亦不认可涉诉声明书存在显示公平和重大误解。

本院认为

经查,本次诉讼前,贾**曾将李**诉至法院,认为其签订的《声明书》形式上属于赠与合同,其无偿将房屋赠与李**,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申请撤销《声明书》。2014年5月19日,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99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贾**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贾**自认文化程度为初中一年级,并自认其现住位于北京**华大学4门303号的已购房改房;李**认可现103号房屋和104号房屋均由其实际控制,其中,103号房屋由其子居住,104号房屋由其与其女友共同居住。贾**已另案以相同案由主张撤销针对103号房屋归李**所有的《声明书》及相关《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诉声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及此前撤销赠与案件,双方争议的根源在于贾**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人及被安置人口通过签订涉诉声明书将该房屋处分归李继业所有是否具有合理性。为否认其合理性,贾**曾提出撤销赠与的主张,已被法院依法驳回;现改以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该处分行为。

本案中,贾**自认具有初中一年级文化,且八家嘉**司提交的录像显示其在签订涉诉声明书时佩有眼镜,说明其有阅读的能力及条件。八家嘉**司工作人员询问104号房屋“写谁的名”,则按照通常理解应为针对104号房屋产权人的确认。否则,李**作为贾**办理拆迁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可自行代理贾**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贾**如仅同意104号房屋由李**居住使用,亦可自行将该房屋交付李**而无需就此与安置房屋提供主体签订协议。故贾**以其签订涉诉声明书仅处分104号房屋的居住权而非所有权为由,主张签写涉诉声明书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

贾**与李**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李**长期在被拆迁的186-4号房屋内居住,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经认定的安置人口”,则贾**签写涉诉声明书将104号房屋处分归李**所有的行为并非双务、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故贾**仅以李**未支付对价为由主张涉诉声明书显失公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贾**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并自认经常观看法制宣传栏目,理应明知在涉诉声明书上签字具有确认其接受该声明书上所载内容的意思表示。故其签写涉诉声明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已就涉诉房屋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做出处分,并理应就该处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5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贾**在《声明书》中作出的104号房屋归李**所有的民事行为;撤销李**与八家嘉**司针对104号房屋签订的《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否定贾**签订涉诉声明书仅处分104号房屋的居住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否定贾**签订涉诉声明书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签订涉诉声明书并非贾**的真实意思表示。

李**答辩称,服从原判,涉诉声明书的签订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房屋的拆迁分配有历史原因,李**早在1986年就在原被拆迁房屋内居住。涉诉声明书写的非常清楚,贾**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别能力。

八家嘉**司答辩称,同意原判,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贾**退休前系清华**办公室行政人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本案争议焦点系涉诉声明书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结合现有证据及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作如下论断,首先,法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方能构成。具体到本案,贾**原系清华**办公室行政人员,具备一定文化程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签涉诉声明书的性质、内容应当知晓。而且,通过八家嘉**司提交的录像亦可佐证上述论断,故涉诉声明书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其次,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细言之,主观上,须存在一方利用己方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客观上,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本案中,贾**与李**系母子关系,二人在拆迁时均系“经认定的安置人口”,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涉诉声明书的签订存在上述情况,故涉诉声明书亦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所述,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贾**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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