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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北**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宋**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司、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11月20日,北**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北**司以650万元受让联**司所持的中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500万股的股份,同时返还联**司此前根据与北**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向北**司支付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0万元,即根据该《协议书》,联**司对北**司享有1300万元的债权。该130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2013年12月31日前,北**司向联**司支付200万元,另向联**司开具转账支票300万元,在2014年3月1日前支付到联**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联**司支付5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剩余300万元。翟长平对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书》生效后,北**司未向联**司支付上述13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联**司就上述对北**司享有的债权与胡**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胡**。胡**向联**司支付了转让价款1000万元。

《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联建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北**司、翟**寄送了《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函》,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北**司、翟**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了上述通知。

因北**司、翟**未向胡**支付款项,故胡**诉至法院,要求北**司支付款项1300万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68万元;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北**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翟**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联建公司(甲方)与北**司(乙方)、翟**(丙方)、翟**(丁*)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2010年9月27日签署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国石油加油站LED产品供货合同》,丙方翟**出具了《担保函》;中**司系由甲方、乙方及另外两家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共同投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于2010年11月3日向中**司实缴出资款500万元;2010年9月27日,甲乙双方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持有的中**司2500万股中的500万股份,总价款1500万元,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为500万元;确认甲方于2010年5月13日电汇给乙方的往来款500万元作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甲方将其所持有的中**司500万股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届时以650万元受让甲方所持有的股份;对于甲方与乙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乙方同意向甲方返还,并支付利息150万元;上述两款项及利息共计1300万元,由乙方保证交付甲方;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起60日内支付3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丁*同意为乙方履行上述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乙方支付完毕上述1300万元后即终止;如乙方、丁*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给甲方造成了损失,则该损失由乙方和丁*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2010年5月13日,联建公司向北**司支付500万元。

2014年12月18日,联建公司作为甲方与胡**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北**司的1300万元债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乙方;原协议约定需配合北**司办理甲方持有的中**司500万股的股份的股权转让手续之义务仍由甲方承担。

2014年12月23日,胡**向联**司支付1000万元。

2015年1月14日,联**司向北**司、翟**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函》,通知了债权转让事项。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司、联**司、翟**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北**司应当向联**司分期支付1300万元,北**司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联**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胡**符合法律规定,并已通知了债务人及保证人,胡**有权向北**司主张上述债权。北**司逾期支付款项,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胡**所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翟**为北**司的应付款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胡**于保证期限内向翟**进行了主张,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司追偿。北**司、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一千三百万元及利息(截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为六十八万元;并以一千三百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翟**就上述第一项被告北京北**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向原告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北**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万零三千八百八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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