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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ABB**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AB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帅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反诉原告)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帅**司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分散控制系统(DSC)设备并提供配套技术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确定的价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未对系统进行调试。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以便原告可以正常使用设备;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导致原告定购的该批设备中部分可以使用,大部分设备至今不能使用,原告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由于被告交付的设备不能使用,原告要求退还所供设备,并有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退还被告交付的货物;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万元;3、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2012年7月7日被告交货,这一事实得到了原告的确认。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后,完成了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原告正常使用;且在签署的文件中表明对安装服务非常满意。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两套设备,一套设备交付给原告帅科公司,另一套交付给沙湾**化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根据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买方应当至少提前一周书面通知卖方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由被告对交付给原告的设备予以安装调试。2012年10月27日,由用户代表范**在工程记录中签名,表明该套设备调试完毕。被告表示交付给永**司的设备也应当同时安装调试;但原告表示先暂不安装,等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后再进行安装调试。因原告的经营方案、工程进度有变化,原告至今仍未通知被告对该套设备安装调试。就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2015年9月,被告告知原告,若再不付款,被告将提起诉讼。在此前,原告并没有对设备的质量和服务的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成立。2、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设备,安装调试需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原告不仅没有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还主张被告违约,其理由不成立。3、不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还是主张被告违约,都应当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若主张解除合同,需证明存在法定解除事由,若主张被告违约,自合同签订至今已过了3年多的时间,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公司反诉称:2012年6月18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和服务。合同对供货范围、合同价格、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为8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分四次付清,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2年7月7日交货完成,2013年10月27日调试完毕并完成了后续服务。反诉被告对后续服务表示非常满意且并未提出异议。反诉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完,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全部货款的20%(16万元),即2013年11月1日反诉被告即应当支付货物验收款16万元。根据付款条件,验收合格后12个月,即2014年11月1日,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的10%(8万元)。尽管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经具备,反诉被告至今仍欠付反诉原告货款24万元。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人民币24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06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帅**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的陈述有与事实不符的地方。反诉原告陈述2012年7月7日交付货物,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陈述2013年10月27日反诉原告对设备调试完毕并完成后续服务,反诉被告表示非常满意,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并未履行对永弘公司设备的安装调试,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买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卖方)签订《杭州**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卖方同意提供且买方同意购买本合同附件一规定的设备和服务。合同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第二条约定支付方式为:2.1、在需方收到供方金额为伍拾万元期限为叁个月的银行履约保函后,需方在柒日内向供方支付第一笔款项(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总计24万元整。2.2、供方在货物准备齐全并且货到需方现场后,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的发货款总计32万元整。供方收到此笔款项后供方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2.3、货到现场后买方与卖方共同开箱验货,并对系统进行调试,项目调试合格后,需方需支付合同总额百分之二十的验收款总计16万元整。2.4、预留百分之十作为项目质保金总计8万元整,项目验收后一年全额付清。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新疆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南侧和新疆沙湾县东湾(新疆**限公司施工现场和沙湾县**责任公司)。第四条约定:买方应至少提前一周通知卖方以确认安装指导及调试的日期。卖方应提供有相当经验的合格技术人员到现场与买方合格的工程师协调并指导安装工作。第六条约定质量保证为:货物在卖方工厂起18个月,或从买卖双方按第4条的规定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卖方对于在质保期内,货物如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且属于质保范围,卖方应当承担修理和更换义务。第九条约定违约金为:若卖方不能根据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出去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向买方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为每周按迟延交货部分合同价格的0.5%,买方并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卖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收到预付款或其他款项,或买方未能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卖方有权推迟发货或中止履行其他义务。如果本合同根据本条规定而中止,买方应承担卖方因此发生的损失,但此赔偿责任不得超过合同价格的50%。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有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工程合同》落款处,由原告(反诉被告)在买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由被告(反诉原告)在卖方处加盖“杭州**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

同日,原告(反诉被告、买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卖方)签订《工程合同》所附《新疆帅科焦化、永*焦化项目分散控制系统(DSC)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技术协议》第1条约定:……。本协议包括该项目在配置模块、系统功能、技术性能、供货范围、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等方面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后,本技术协议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第1.3.2条约定:买方应在人力、物力、时间、现场准备等方面提供必需条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确保在卖方的指导下完成控制系统机柜、操作台的现场安装工作和机柜内信号线的接线工作。第1.3.4条约定:买方应在具备卖方要求的调试条件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同时买方应协助卖方对已安装好的控制系统进行调试,调试结束后和卖方一起进行验收工作,并签署《调试报告》。第1.3.5条约定:买方具备开车投运条件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并和卖方共同投运控制系统。投运正常运行后72小时或者货到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和卖方一起进行系统验收,并签署《现场投运验收报告》。第3.3.6.2条约定:卖方派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装指导,并负责检查确认安装质量。第3.3.6.7条约定:在装置开车投运期间,卖方派有经验的应用工程师到现场提供技术服务,在工艺条件正常的情况下,应确保控制系统的硬件无故障,软件组态正确无误,保证装置顺利开车。第3.3.7条约定项目验收为:系统投入正常运行后72小时或者货到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双方进行现场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终止。第3.3.8.5条约定:控制系统的保修期为正常投运后壹年或货到现场后壹拾捌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技术协议》落款处,由原告(反诉被告)在买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由被告(反诉原告)在卖方处加盖“杭州**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均认可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两套设备已分别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帅科公司、案**弘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及发货款合计56万元。现原告(反诉被告)帅科公司的设备已安装调试,案**弘公司的设备尚未安装。

通过对比《技术协议》及对原告(反诉被告)认可的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两套设备并不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技术协议》系复合型合同,该合同包括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的内容。该《工程合同》、《技术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生效,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是两套相互独立的设备,原告现主张由其向被告退还交付给永**司的设备,由被告返还永**司的设备款16万元,实际上是要求对《工程合同》约定向永**司交付第二套设备部分予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赋予了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履行对交付给永**司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构成违约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工程合同》第4条约定:买方应至少提前一周通知卖方以确认安装指导及调试的日期。《技术协议》第1.3.2条、第1.3.4条明确买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设备已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即表明被告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到原告现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原告辩称《工程合同》并没明确通知方式为书面告知,被告仅以《技术协议》的约定抗辩原告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没有依据。因《工程合同》第13条、《技术协议》第1.1条均约定《技术协议》是《工程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技术协议》均由双方加盖公司印章,视为双方自愿接受该《技术协议》的约束。且《工程合同》、《技术协议》对通知方式的约定并不冲突,《技术协议》仅是对《工程合同》通知方式的明确和细化,故原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当庭陈述其同时通知被告安装调试交付给原告的设备及交付给永弘公司的设备,但被告仅安装调试了交付给原告的设备,并未安装调试交付给永弘公司的设备。因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杭州,原告住所地位于新疆沙湾县,两者相距甚远,从节约经济成本的角度讲,若被告同时接到安装两套设备的通知,但仅安装调试其中一套,另一套迟延安装调试,与常理不符。

再次,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对永**司设备予以安装、调试予以证明。

综上,原告称被告迟*履行对永弘公司设备安装、调试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对合同约定的该套设备的部分予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怠于履行对交付给原告的设备的维护义务产生的损失16060元。原告虽提供发票两张、收条一张及机票两张,欲证明损失产生的依据。首先,两张发票中并未记载维护、维修对象,无法确认该两笔款项产生的依据。其次,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8日至23日《工程服务记录》中记载:2#焦炉调试,指导查线,单位培训,保运4天。2#焦炉仪表全部显示,调试完毕。对于其中“单位培训”,因此时设备已安装完毕,故该次培训是《技术协议》第3.3.3条约定的第二次培训,即在控制系统到买方使用现场并经调试验收后进行,地点在控制系统投运现场。对于其中“保运4天”,可以证明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进行正式运行。2013年10月27日,由案外人范**在用户代表签名处签名,并在质量、服务评价栏中勾选“很满意”。因原告并未对范**身份提出异议,故认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设备已于2013年10月27日验收完成。《工程合同》约定控制系统保修期为正常投运后壹年(即截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处的设备自验收至今已逾两年多,案外人张*签署的收到DCS安检改造费收款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保修期内要求被告对设备进行维护、维修。综上,原告以该组证据材料为依据,主张被告承担损失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合同》约定的验收款16万元及质保金8万元。《工程合同》第2.3条约定验收款的支付条件为:货到现场后买方与卖方共同开箱验货,并对系统进行调试,项目调试合格后,需方需支付合同总额百分之二十的验收款,即16万元。因反诉原告自认交付给永弘公司的设备尚未安装、调试,故验收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工程合同》第2.4条约定项目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预留百分之十作为项目质保金总计8万元整,项目验收后一年全额付清。《技术协议》3.3.7条约定项目验收条件为:系统投入正常运行后72小时或者货到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双方进行现场验收,项目验收后十二个月终止。双方均认可交付给永弘公司的设备确已货到现场超过十八个月,但双方并未进行现场验收,即质保金的交付虽满足货到现场十八个月条件,但未满足双方进行现场验收条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反诉被告在接到交付给**公司设备后,并未履行书面通知反诉原告安装、调试,致使交付给**公司的设备至今尚未安装、调试,反诉被告构成违约。《工程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如果卖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收到预付款或其他款项,或买方未能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卖方有权推迟发货或中止履行其他义务。如果本合同根据本条规定而中止,买方应承担卖方因此发生的损失,但此赔偿责任不得超过合同价格的50%。现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反诉被告自述“两套设备同时通知安装、调试”,因交付给帅科公司的设备验收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质保期满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若两套设备如反诉被告所述同时通知安装,则验收时间、质保期满时间应当基本。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法庭释*,反诉被告并未对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要求予以调整。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逾期支付验收款的逾期利息损失21320元[16万元×6.15%(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个月×26个月(反诉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31日)],并计至本息付清之日;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逾期利息损失5740元[8万元×6.15%(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个月×14个月(反诉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31日)],并计至本息付清之日,合计27060元并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新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新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ABB杭州**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27060元,并计至本息付清之日。

三、驳回反诉原告ABB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争议标的210000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新**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争议标的267062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53元,由反诉原告承担多诉部分2386元,由反诉被告负担267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反诉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反诉被告一并向反诉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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