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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于2015年9月4日20时10分许,驾驶“富奇”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广阳西路东口迤南时,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部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连*撞出,造成连*死亡,小型越野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群众打电话报警,余**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9月4日22时40分到房**支队事故科投案自首。经鉴定,连*符合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支队认定,余**驾驶经检验制动、灯光不合格的小型越野客车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连*步行进入机动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余**为主要责任,连*为次要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余×1与被害人家×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余**供述,证人齐*、朱*、李*、陈*、余**、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北京**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北京**动车检测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身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谅解,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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