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青岛海**限公司、青岛海**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企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4)崂执字第1014号申请执行人张*(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卓担保公司”)、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卓担保公司威海分公司”)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1、异议人与海卓**海分公司约定开立账户存储保证金有明确法律依据。本案保证金是作为特定债权设定的担保,是金钱质押的一种表现形式。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解释明确提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不仅成功地实现了金钱的所有权与占有的分离,而且使金钱能够满足“责任财产分离”这一物权担保的本质属性,使通过该方式“特定化”后的金钱可以被区别和被识别;同时,出质人将质物向债权人交付占有,是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之一,也是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因此,异议人与海卓**海分公司设立存储的保证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2、本案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已经特定化。货币资金的特定化是指实质的特定化,而非仅形式上的特定化。本案中,海卓**海分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了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号22×××65,异议人对其实行专项存储、专户管理,异议人对保证金账户采取此种形式的管理,已经限制了保证金账户中资金的流通功能,因而能够认定海卓**海分公司在该账户中的存款已经特定化。3、海卓**海分公司已将保证金移交异议人实际占有。保证金被债权人实际控制,就能认定保证金已经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本案中,异议人与海卓**海分公司约定对保证金账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户管理,具有特定的担保用途,不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同时账户本身不通存、不通兑、不能取现,担保公司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以及账户内资金,与中**银行规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企业结算账户具有显著区别,其实质为以外部客户号设立的异议人具有完全控制权的银行内部账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和信用保证金账户均照此开立,异议人完全能够占有和控制该部分保证金。4、双方之间的质押担保合同已经成立。本案中,异议人与海卓**海分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海卓**海分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专门保证金账户,双方针对每笔贷款都签订了《质押合同》,担保公司是按担保贷款金额的比例向异议人缴存保证金的,在借款人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异议人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逾期本金和利息,能够认定双方就保证金账户的存款设立质押担保已经形成了合意。5、对保证金的扣划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影响了异议人对保证金账户款项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依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当前,海卓**海分公司在异议人处担保的贷款大量出现逾期,异议人每月都需扣划保证金偿还逾期贷款,特别是已有涉及海卓**海分公司近1000万元标的不良已进入诉讼执行阶段,法院对该保证金的扣划,影响了异议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综上,法院冻结扣划的资金确为异议人享有债权对应的质保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对该质保金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应当撤销相关裁定,依法保证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力。

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1、异议人与海卓**海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2009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签订的《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5份(原件);2、异议人与海卓**海分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6份(原件);3、对应证据二的贷款业务海卓**海分公司为被告的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6份(原件);4、对应证据二及证据三,法院向海卓**海分公司下发的执行通知书4份(原件);5、新旧账号查询单1份(原件);账户详细资料清单1份(原件);6、账户详细资料清单1份(原件);7、海卓**海分公司帐户保证金信息表1份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认为:1、异议人与海卓**海分公司签订的《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不属于质押合同;2、异议人提交的合作协议真实性和有效性不能确定,且异议人主张的已查封账户中的存款并不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担保生效需具备“特定化”的要件要求,异议人对该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查封帐户钱款并不是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不适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综上,法院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有理有据,若解除对该帐户的查封,会严重危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执行**威海分公司认为:(2014)崂执字第10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我公司2575210元款项确为质保金。我公司是按照与异议人签订的协议和有关质押合同将保证金存入了特定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完全由异议人控制,符合金钱质押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申请人对保证金的查封扣划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中国**分行与我公司终止了业务合作,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将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因此,异议人提出撤销扣划保证金账户资金的裁定请求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持。海卓**海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执行人张*、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不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崂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①被告张*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止),于2014年8月8日前全部付清。②案件受理费27344元,减半收取136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8000元,由被告张*承担,该款被告张*于2014年8月8日前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③被告青岛海**限公司、青岛海**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2日依据(2014)崂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执行标的2061672元及相应的延期履行金。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崂执字第1014号。3、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崂执字第1014号执行裁定书将海卓**海分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22×××65帐户中的2575210元整扣划至本院帐户,执行裁定书及扣划存款通知书当日送达异议人。3、02×××001与22×××65账号分别是海卓**海分公司账户的新旧账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威海分公司在异议人处申请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22×××65是否是保证金账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该规定,金钱要形成有效质押,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特定化”,金钱属于特殊动产,其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除进行技术上处理外,金钱无法特定化并被保留所有权。客户在银行可能有许多金钱,银行通过特殊账户的方式将用来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钱与其他金钱区分开来,并且约定该账户内金钱的“特定化”。银行业务中,这种账户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保证金账户。二是“移交债权人占有”。在保证金账户模式下,出质的金钱已经存入相关账户,因此将“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理解为该账户须在质权人处开立更为合理,即该账户完全由质权人进行管控,账户内的资金被限制使用,客户暂时丧失了对该账户金钱的支配权,这种安排应被认为已经满足了动产质权有效设立所需的交付条件。实践中,保证金账户一般都具有对应的保障对象,即与其相匹配的基础合同,在将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措施的法律关系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通常是从属于主合同的担保合同或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银行作为债权人的保证金账户模式中,商业银行的角色是相关合同的当事人,商业银行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客户能够切实履行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此类保证金账户包括承诺类业务项下的履约保证金,如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开证保证金等,贷款类项下的保证金,如住房按揭贷款保证金、汽车贷款保证金等。这种保证金账户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商业银行不仅是保证金账户的开户行,也是相关基础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客户提交保证金是为了担保其如约履行与商业银行的相关交易。结合本案,被执行**威海分公司与异议人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异议人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零售贷款,被执行**威海分公司为借款人在异议人处做得零售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执行**威海分公司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在异议人开设保证金帐户、交存保证金、补足保证金。被执行**威海分公司保证不擅自划转或以任何方式挪用、非法占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被执行**威海分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为22×××65,未经异议人许可不得挪作他用,在与异议人合作中产生的担保责任未全部履行完毕前,不得取款销户;协议书第六条第5款约定:担保贷款发生逾期时,被执行**威海分公司应根据异议人所提供的贷款逾期客户通知书对借款人进行催款,如被担保的贷款逾期超过30天,被执行**威海分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垫付借款人所拖欠贷款本息及罚息;对于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归还的贷款,被执行**威海分公司应根据异议人的要求于5工作日内垫付逾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或将剩余贷款全部清偿。如不能垫付,在被执行**威海分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根据该协议被执行**威海分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22×××65账户,其账户类型为其他保证金人民币存款账户,被执行**威海分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帐户内的资金,且异议人有权在借款人不按时还款被执行**威海分公司不能如期垫付时,从该帐户扣划相应款项。综上所述,被执行**威海分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22×××65账户应为保证金账户。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被执行人海卓担保公司威海分公司在异议人中**威海分行处申请开立的22×××65账户中扣划的2575210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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