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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九鼎鸿达(北京)国际**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九鼎鸿达(北京)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鸿达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之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称,我系2011年入学的在校大学生,我父母非常希望我大学毕业后能出国留学,我虽然成年,但毕竟年龄很小,对远离父母的留学生活一直没有想好。我的父亲吴**于2014年5月23日以我的名义与九**公司签订《美国教育信息咨询合同》,并向其缴纳了5.5万元的合同价款。正常情况下,如果我出国读硕士,需待2014年9月1日大四开学我取得大学前三年成绩单并向中介机构提供后,中介机构方能联系国外学校申请2015年秋季就读国外硕士。2014年8月,我经与父母协商,父母同意了我的意见,在国内上研究生,不出国读硕士了。我们于2014年8月中下旬将这一决定通知了九**公司,合同终止履行。但对后续退款事宜,九**公司始终冷漠拖延,给出的解决方案也十分无理苛刻。2014年9月17日,九**公司发给我父亲的违约协议,内容是仅同意退款2万元,且附苛刻条件,我对此无法接受。我认为,九**公司在我提供大学前三年成绩单以及留学基本资料调查表的情况下,才可能进行实质性的工作,而事实上,我在2014年8月中下旬就已经确定不出国读硕士了,我未再向九**公司提供前三年成绩单及留学基本资料调查表。九**公司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工作,其理应将费用退还给我。此外,九**公司并未提供其具备海外留学服务的中介资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九**公司退还我5.5万元及相关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九**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九**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吴*的诉讼请求。第一、申请美国留学,需要提前一年的准备时间,我公司与吴*的服务关系早在吴*大二的时候就开始了,也就是从2013年开始,我公司就对吴*出国留学问题提供了咨询服务工作,对其成绩进行了评估和辅导,如果吴*的学习成绩等各个方面不符合要求,我公司也不会与其签订合同。第二、吴*的成绩在大二时是一般的,在我公司指导和规划之下,吴*大三的成绩有了突飞猛进的进步。第三、我公司给吴*提供了大量的实习机会,为她付出了很多的工作。第四、在签订合同之前,我公司与吴*家属谈的并不顺利,他们总是觉得价格贵,我公司本来不想与吴*签订合同,但因为是朋友介绍的,而且吴*突然就把钱给我公司打过来了,我公司才与吴*签订了合同。第五、我公司并未违约,吴*在起诉书中已经承认是她违约,吴*突然提出解约,等于我公司前期的工作都白费了,这个是我公司不能接受的,此外,根据我公司调查,吴*未通过我公司直接向美国的大学进行报名,这个行为也让我公司非常气愤。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吴*与九**公司签订《美国教育信息咨询合同》,吴*委托九**公司办理自费出国留学事宜。2014年5月27日,吴*向九**公司支付合同签约金5.5万元。2014年9月,吴*向九**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履行并要求九**公司退还中介费用,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退还全部中介费用,双方产生纠纷。

庭审中,九**公司提供吴*2011年至2014年学习成绩单,公司邮件等材料证明已为吴*办理出国留学提供了相关咨询服务工作,吴*对九**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释明,九**公司无法提供允许其办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资格证明。吴*当庭主张九**公司退还全部中介服务费,未提供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美国教育信息咨询合同》、合同签约金收据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九**公司在未取得相关特许服务及备案的情况下,其不得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据此,九**公司与吴**签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不具有合法效力,吴*起诉主张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吴*与九**公司所签合同无效,但根据九**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九**公司在接受吴*的委托后,确实为吴*出国留学一事付出了相应的劳务,吴*理应承担支付相应劳务费用的责任,据此,吴*主张九**公司退还全部中介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将酌情予以判处。九**公司不同意退还收取吴*的中介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吴*对合同无效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其主张九**公司支付相关中介费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九鼎鸿达(北京)国际**限公司与吴*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美国教育信息咨询合同》无效。

二、九鼎鸿达(北京)国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吴*四万三千元。

三、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吴*已预付五百八十八元),由吴*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九鼎鸿达(北京)国际**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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