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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轻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原单位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我的档案送到应送的地方,我曾多次与原单位和存档单位交涉均无果。二审法院判决中**公司没有责任,却判孙**承担由中**公司“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是不公平的。原单位剥夺我养老金的理由是伪造的,缺乏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轻总公司提交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或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亦作出过处理。(二)孙**所述1977年有过工伤一节,因过去近40年时间,时间久远,公司未查询到相关资料。(三)公司曾给过孙**一些救助金,但这根本不是公司的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原与中**公司存在人事关系,后孙**因刑事犯罪于1984年被中**公司开除,其档案被转移至公安机关。现孙**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孙立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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