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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李*A、李*B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李**、李**、李*戊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1月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李**、李**、李**、李*戊的委托代理人库兵,被上诉人李*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李**、李**、李**、李*戊在一审中诉称,其五人系兄弟姐妹,涉案房屋系其父母李*C、黄某某所有,现李*C夫妇均已去世,涉案房屋应由其五人依法继承,但李*A、李*B以借住为由非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并于2013年10月未经同意将涉案房屋推倒重建,毁损了房屋大部分结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A、李*B停止对李**、李**、李**、李**、李*戊所有的崂集建(92)字第40134号房屋的侵害,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李*A、李*B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A、李*B在一审中辩称,其对涉案房屋没有进行侵权行为,不存在恢复原状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系由李*B个人申请,经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李家曹村**委员会研究同意,并按照社区统一规划在规划范围内进行的翻新,本案房屋宅基地涉及社区集体土地的使用规划。因此,本案纠纷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李**、李**、李**、李*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继续审理。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对于本案房屋的权属,李*A、李*B对此已经没有任何争议,涉案房屋被李*A、李*B推倒的事实也已经李*A、李*B当庭认可。李**、李**、李**、李**、李*戊提交的证据已经说明,五人的父母在世时,不同意将房屋卖给李*A、李*B,李*A、李*B的居住使用,以及后来的推倒翻新,都是一种侵权行为,该侵权的事实应该得到确认;二、李*A、李*B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可以看出,重建和翻新是李*A、李*B的个人行为,居委会只是要求翻新不得违背新社区的规划,并非同意李*A、李*B进行翻建;三、本案属于地上房屋的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李**、李**、李**、李**、李*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A、李*B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A、李*B一审中提交的由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李家曹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明确说明:对崂集建(92)字40134号、崂集建(92)字40135号房屋一事,经个人申请,居委会研究,同意按照社区统一规划在规划范围内进行翻新。因此,本案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李*甲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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