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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轻**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轻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2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裘叶,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起诉至一审法院称:中轻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剥夺孙**18年零8个月的养老金,剥夺孙**生存权;2013年剥夺孙**公伤药费报销权;2014年又剥夺孙**每月260元的公伤补助;剥夺孙**存在人力资源的人事档案。他们把孙**两条生存的路都给堵死,这是孙**不能接受的。孙**上访了近20年,也上告了近20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轻总公司:1、人力资源部将18年零8个月的养老金112万元还给孙**;2、把孙**在公司报销公伤药费权还给孙**,共10350元;3、将孙**每月260元的公伤补助费还给孙**,从2014年1月停止发放公伤补助费开始共17个月4420元;4、赔偿18年的精神损失费、请律师费及上访上告费用5万元;5、人力资源部官员违法违纪,渎职侵权,不应孙**给买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原与中**公司存在人事关系。因刑事犯罪,孙**于1984年被中**公司开除,其个人档案转移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孙**主张其在职时发生公伤,但中**公司2013年7月起不再为其报销医疗费,2014年起不再支付每月生活费260元。中**公司称早已与孙**没有任何劳动和人事关系,亦无法查找到孙**所述的当年公伤事宜记录,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单方面给过孙**一些救助,但并不是公伤待遇,也没有承诺过要持续给付。

2015年4月23日,孙**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书面通知孙**不予受理。孙**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孙**与中**公司原存在人事关系,现其要求中**公司支付其养老金、公伤补助费、报销公伤药费、赔偿精神损失费、律师费、上访上告费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法院不予审处。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裁定后,孙**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情况下,用人单位负有将档案移转到相应部门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而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因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上诉人的档案无法从派出所转到相关部门,致使上诉人无法享受基本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指令审理,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其针对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2、孙**所述1977年有过公伤一节,中**公司并未查询到相关资料。3、中**公司曾给过孙**救助金,但不是公司的法律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孙**原与中**公司存在人事关系,后孙**因刑事犯罪,于1984年被中**公司开除,其档案移转至公安机关。现孙**要求中**公司支付养老金、公伤补助费、报销公伤药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上访上告费等请求,并非属于前述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合同等事由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对孙**提出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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