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双流县兴隆茂明机砖厂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流县兴隆茂明机砖厂(以下简称“茂明机砖厂”)诉被告光大国际**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光大国际**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成都分公司”)、光大国际**总公司上**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明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光大成都分公司和被告光大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茂明机砖厂诉称,被告**分公司因承建位于双流县**道办事处机场路南城香山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空心砖等建筑工程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供货金额达2166715.80元,被告支付了1950000元后,剩余款项216715.8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分公司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光大总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光大总公司和被告**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6715.8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光大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光大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未付款的责任并不在于被告,而是因为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计算。

被告光大上海分公司辩称,其意见与光大成都分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光大总公司系成都市南城香山一期、二期工程承包方,并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光大上海分公司,由被告**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双流县西航港机场路南城香山项目部提供空心砖、实心砖、多孔砖;供货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5月30日。结算货款约定及付款约定:自到货之日起,两个月结账一次,结算后10天内按照结算货款的80%转入乙方的账户,同时乙方提供材料发票给甲方。其余货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截止2013年7月30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结算,原告在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共计2166715.80元。被告**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9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筑建材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等作为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成立、有效。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分公司及被告光**公司支付货款216715.8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并经过了结算,被告**分公司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分公司提出未付款系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对被告**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光**公司和被告**分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支付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和被告光大国际建**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流县兴隆茂明机砖厂支付货款216715.8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