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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周*及辩护人张**,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间,被告人周*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在本市大兴区安定镇其单位等地联系“王*”(未到案)为其单位北×取得出票单位为北京何世天成商**公司,票号05675503至0567554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四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36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4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10万元。后用该发票到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人民币74万元。经查,上述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毛×等人(另案处理)在丰台区等地使用空壳公司开具。被告人周*于2014年9月15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投案。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被告人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北×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周*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单位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被告单位自首;被告单位主动补缴税款并接受税务机关处罚,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辩护人认为: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且被告单位已经积极补税、缴纳滞纳金和接受处罚;周*身患疾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间,被告人周*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在本市大兴区安定镇其单位等地联系“王*”(未到案)为被告单位北×取得出票单位为北京何世天成商**公司,票号05675503至0567554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四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36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4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10万元。后被告单位北×用该发票到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人民币74万元。经查,上述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毛×等人(另案处理)在丰台区等地使用空壳公司开具。被告人周*于2014年9月15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供述:证实其在尚未完成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供货商“王*”给其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交给其单位北×用于抵扣税款,后仅有小部分交易实际发生。其不知道“王*”是什么公司的,“王*”给其开具的发票开票单位是北京何世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王*”给其开的44张发票都抵税了。其与王*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实际只交易了8吨货物,其他都没有实际交易。周*称涉案的出库单不是自己出具的,自己申报了费用报销单但是没有实际支付,且通过同事史*、公司网站、金银岛网站等渠道发布过购货信息。

2、证人谷*(北×财务会计)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北×与北京何世天成商**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北京何世天成商**公司的发票是周*提供给财务会计入账的。其不知道此次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与对方公司开展实际业务,具体经办人是周*,货款未付款,出入库手续都有。这笔业务开具了44张发票,货物名称是聚脲,价格510万元,税额741025.85元,税款全部都认证抵扣了。

3、证人史*(北×总经理)证言:证实北×未收到北京何世天成商**公司开具的4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货物,也没有支出购货的货款。

4、证人毛×证言:证实毛×伙同他人租用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6号院5号楼2单元1005室,以北京何世天成商**公司等公司名义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外出售。

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11日,民警经出示搜查证,在谷×在场,见证人沈*的见证下,对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乙97号尚座大厦1605号北×财务室进行搜查,在财务室档案柜中起获44张何世**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及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入库单,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6、营业执照、税务证明:证实北×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后变更为周*),系一般纳税人。

7、北×2013年7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复印件:证实北×在2013年7月将虚开的号码为05675503——05675546的四十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税款。

8、记账凭证、2013年7月31日费用报销单复印件、2013年7月20日、7月31日、7月21日、7月10日入库单复印件:证实北×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在账目中虚列各种票据。

9、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44张、(抵扣联)复印件44张:证实发票号码为05675503——05675546、开票日期2013年7月30日、出票方北京何世天成商**公司、受票方北×、开票内容聚脲、票面金额510万余元、税款74万余元。

10、北京市**局稽查局于2014年9月25日开具的证明三份:证实发票代码1100131140、发票号码05675503——0567554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4张,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何世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发票已经由北×申报并认证抵扣税款,税额共计741025.85元(其中发票号码05675503——05675545,共43张,金额均为99827.05,税额均为16970.60,发票号码05675546,共1张,金额为66412.07,税额为11290.05)。

11、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通过互联网登陆北×网站、金**工网、阿里巴巴分别输入北×、周*以及周*的联系电话133XXXXXXXX几个关键词对网站进行搜索,暂未发现周*所供述的发布有联系方式以及要采购大量化工原料的信息。

12、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北×已经补缴相应税款及滞纳金。

13、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身份查询信息:证实本案破获的情况、被告人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经过及被告人周*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单位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证实北京市**局稽查局决定对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共处以841025.85元的罚款,北×已对上述罚款予以缴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周*的病历,证实周*2007年6月曾因腰椎间盘突出进行过手术治疗。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案件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系北×直接责任人员,为了公司利益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北×案发后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滞纳金及并缴纳相应罚款。现被告单位北×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鉴于被告人周*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系具体实施让他人帮助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单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有关被告单位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四万一千零二十五元八角五分(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三、随案移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十八张(其中发票联四十四张、抵扣联四十四张)、记账凭证一张、费用报销单四张、入库单四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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