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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杨**就代理王*庸蜂产品的退货事宜与被告崔**达成退货协议,原告杨**将代理王*庸的蜂产品124箱退给被告崔**(未提61箱和已提63箱),被告崔**向原告杨**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12月底前退还货款223391元。现被告崔**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杨**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崔**偿还原告杨**欠款223391元;2、判令被告崔**向原告杨**赔偿欠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不同意原告杨**的诉讼请求,只同意把货物退还给原告杨**。原告杨**退还的货物已经过了保质期,无法销售,被告崔**不能支付收货款。另外,产品并非被告崔**生产,原告杨**应向王**主张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崔**给原告杨**出具欠条,写明:“今收到杨**蜂产品陆*叁箱,同时续王金*欠产品陆*壹箱,共计折合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叁佰玖拾壹元整223391元,视为欠款,定于2013年底前将售货款归还执件人。欠款人:崔**;执件人:杨**”。

另查明,被告崔**确认收到原告杨**的退货63箱,但截至开庭并未向原告杨**支付欠条中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崔**给原告杨**出具的欠条,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被告崔**辩称原告杨**退还的产品已经过了质保期,无法销售,故不能支付售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崔**在收到退货时并未对产品提出异议,且其现在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杨**退还的产品超过质保期,故对被告崔**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被告崔**认为欠款应由王**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崔**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223391元视为欠款,并写明支付期限,表示其同意向原告杨**支付欠款,故对被告崔**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信。现原告杨**已经履行退货义务,但被告崔**并未支付欠款,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杨**要求被告崔**支付欠款22339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院认为,被告崔**未按期支付欠款,理应赔偿原告杨**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杨**要求被告崔**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崔**向杨**支付欠款二十二万三千三百九十一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崔**以二十二万三千三百九十一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杨**支付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八元,由崔**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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