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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永旺商**朝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永旺**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旺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法官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3月,郑**在永旺超市购买鲜榨苹果果肉加气配制酒(以下简称苹果配制酒)39罐,单价12.8元,共计499.2元;购买鲜榨菠萝果肉加气配制酒(以下简称菠萝配制酒)10罐,单价12.8元,共计128元。郑**购买后发现上述产品中文标签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质保期为1年。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日文保质期至2015年6月。永旺超市销售的食品属于更改生产日期延长质保期,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故郑**诉至法院,要求永旺超市退还货款627.2元,并10倍赔偿6272元。

一审被告辩称

永旺超市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郑**的诉讼请求。涉诉产品系进口商合法进口的产品。从字面看中文日文标签标明不一致,但是根据日本相关规定,日文标签中的赏味期限为保质期的前1个月,产品的实际保质期至2015年7月,产品中文标签并无错误,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郑**自永旺超市购买涉诉苹果配制酒18罐,购买涉诉菠萝配制酒10罐,单价均为12.8元。2015年3月25日,郑**自永旺超市购买涉诉苹果配制酒21罐,单价12.8元。

涉诉苹果配制酒、菠萝配制酒的外包装中文标签均标明灌装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保质期为1年。涉诉苹果配制酒、菠萝配制酒的罐底喷码均标明“赏味期限2015.6”。

日本政府消费者厅向各地级政府发布的行政法规规定:从制造或加工的日期到赏味期限为止的时间超过3个月时,在标明赏味期限的前提下用年月标示代替年月日标示时,必须标示所述日期的所在月份的前一个月的年月,但当赏味期限为月末日时不属此限(意为此时可以标示当月的年月)。

一审庭审中,永旺超市提交了涉诉食品国内经**有限公司提供的加气配制酒产品的日期时间印字规则。依据以下规则将加气配制酒产品印制批次记号的印字将生产年月日及时间替换成英文字母,T-1、K-2、R-3、M-4、L-5、N-6、S-7、Y-8、C-9、U-0。

一审庭审中,郑**所提交的两罐产品实物罐底喷码印字为TMUSTTKKUY/FC、TMUSTTTKTC/FC,郑**所提交的产品照片罐底喷码印字为TMUSTTKKUY/FC。

一审庭审中,郑**称可将所购商品退还永旺超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郑**自永旺超市购买涉诉商品并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

涉诉食品属进口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涉诉食品的中文标签标明的罐装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郑**仅依据罐底喷码写明的赏味期限认定涉诉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虚假缺乏事实依据,且永旺超市举证证明了日本国内相关法规,对罐底喷码进行了合理解释,故该院对郑**主张涉诉食品存在伪造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相关要求退款、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采信错误。1.涉诉商品属于进口食品,一审法院采信日本法律作为依据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2.涉诉商品标注“赏味期限2015.6”也就是说保质期限是到2015年6月任意一天。综上,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永旺超市承担。

郑**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关于“保质期”的科学解读》,《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永旺超市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郑**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郑**对事实和法律认知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中国主管机构对涉诉进口商品所标注的质保期等都予以审查,于法有据,涉诉商品的标注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中并未存在对日本法律的适用问题,日本的赏味期限与中国的保质期并不完全相同,永旺超市对日本法律的引用只是为了澄清赏味期限的含义,并非一审判决引用日本法律,也不能认为中国相关单位对质保期标注错误。第二,永旺超市在一审中提交的日本相关法律以证明日本食品包装的相关规定,其中既有与中国相似的质保期的概念,也有中国法律不存在的赏味期限的概念。对于保存不超过3个月的容易腐烂的变质的食品,日本要求必须标注有效期,并且有效期的标注必须清晰标注年、月、日。对于可保存超过3个月的食品,日本要求可以使用赏味期限的概念,如果赏味期限在3个月以内,则必须标注年、月、日;如果赏味期限超过3个月的食品,可以只标注年与月的。如果赏味期限截止到月底,可以标注称当月,赏味期限截止到前半月,则必须标注上一个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永旺超市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永旺超市对郑**提交的《关于“保质期”的科学解读》,《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郑**提交的《关于“保质期”的科学解读》写明:“食品保质期是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食品的风味、口感、安全性方面都有保证,可以放心食用。”第二部分“专家解读”中,对日本、欧美、美国等不同国家关于食品保质期的成为、要求进行了解读。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向上海市**管理局函复“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

另查,一审庭审中,永旺超市提交的日本《有关基于食品卫生法的标示的通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过公证和认证,郑**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照片、《有关基于食品卫生法的标示的通知》及翻译件、涉诉商品生产日期对照表及翻译件、《关于“保质期”的科学解读》、《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从永**市处购买涉诉食品,永**市收取价款并向郑**交付涉诉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商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郑**主张永旺超市销售的商品标注的保质期与商品实际的保质期不符,属于非法延长保质期,系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永旺超市抗辩称其对保质期的标注并无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主张涉诉商品标注的中文保质期与实际不符,其应进行初步的举证对此予以证明。现其以商品上标明的“赏味期限2015.6”为依据,主张涉诉商品的保质期应至2015年6月。但“赏味期限”并非我国国内通用标准术语,郑**提交的《关于“保质期”的科学解读》系相关学者的解读,其内容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其提交的《关于“保质期”的科学解读》、《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亦未能证明其关于涉诉商品保质期应于2015年6月届满的主张,则其根据商品“赏味期限”截止到2015年6月而推断商品保质期亦截止到2015年6月,依据不足。关于涉诉商品中文标签中保质期标注的依据,永旺超市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原产地国家的规范性文件,对商品的中文标注进行了合理解释。现郑**无其他证据证明涉诉商品保质期标注错误,则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郑**关于涉诉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要求退还货款并进行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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