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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永旺商**朝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旺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与被告永旺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2015年3月,郑**在永旺超市购买鲜榨苹果果肉加气配制酒(以下简称苹果配制酒)39罐,单价12.8元,共计499.2元;购买鲜榨菠萝果肉加气配制酒(以下简称菠萝配制酒)10罐,单价12.8元,共计128元。郑**购买后发现上述产品中文标签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质保期为1年。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日文保质期至2015年6月。永旺超市销售的食品属于更改生产日期延长质保期,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故郑**诉至法院,要求永旺超市退还货款627.2元,并十倍赔偿62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旺超市答辩称:不同意郑**的诉讼请求。涉案产品系进口商合法进口的产品。从字面看中文日文标签标明不一致,但是根据日本相关规定,日文标签中的赏味期限为保质期的前一个月,产品的实际保质期至2015年7月,产品中文标签并无错误,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郑**自永旺超市购买涉案苹果配制酒18罐,购买涉案菠萝配制酒10罐,单价均为12.8元。2015年3月25日,郑**自永旺超市购买涉案苹果配制酒21罐,单价12.8元。

涉案苹果配制酒、菠萝配制酒的外包装中文标签均标明灌装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保质期为1年。涉案苹果配制酒、菠萝配制酒的罐底喷码均标明“赏味期限2015.6”。

日本政府消费者厅向各地级政府发布的行政法规规定:从制造或加工的日期到赏味期限为止的时间超过3个月时,在标明赏味期限的前提下用年月标示代替年月日标示时,必须标示所述日期的所在月份的前一个月的年月,但当赏味期限为月末日时不属此限(意为此时可以标示当月的年月)。

庭审中,永旺超市提交了涉案食品生产商宝酒造**公司提供的加气配制酒产品的日期时间印字规则。依据以下规则将加气配制酒产品印制批次记号的印字将生产年月日及时间替换成英文字母,T-1、K-2、R-3、M-4、L-5、N-6、S-7、Y-8、C-9、U-0。

本案庭审中,郑**所提交的两罐产品实物罐底喷码印字为TMUSTTKKUY/FC、TMUSTTTKTC/FC,郑**所提交的产品照片罐底喷码印字为TMUSTTKKUY/FC。

庭审中,郑**称可将所购商品退还永旺超市。

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照片、有关基于食品卫生法的标示的通知及翻译件、涉案商品生产日期对照表及翻译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自永旺超市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

涉案食品属进口食品,《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涉案食品的中文标签标明的罐装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郑**仅依据罐底喷码写明的赏味期限认定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虚假缺乏事实依据,且永旺超市举证证明了日本国内相关法规,对罐底喷码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郑**主张涉案食品存在伪造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相关要求退款、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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