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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通**限公司与北京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通时代**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司委托代理人邸国增、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乾**司(需方)与富**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SV)_IBM_×××),主要约定乾**司向富**司采购电子产品,合同总金额1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1日内,需方交货日后第45天的远期支票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署后,乾**司交付富**司支票两张,总金额为180万元,富**司收到支票后委托物流按照合同约定收货地址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于2014年6月21日交付乾**司,并经乾**司签收。根据合同约定,乾**司最迟应于2014年8月5日前给付富**司全部货款,但经富**司多次催要,乾**司至今未付。另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现暂按100个工作日计算违约金,共计36万元,故富**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乾**司:1、支付货款180万元;2、支付违约金3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转账支票、送货单、付款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乾**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富**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18日,乾**司(需方)与富**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SV)_IBM_×××),主要约定:一、产品及金额:合同金额1742642元,详细产品设备见合同附件一产品设备清单;二、付款方式:合同签署后1日内,需方以交货日后第45天的远期支票方式支付全部货款,计1742642元,供方收到远期支票后发货;三、交货方式和时间: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8-1号海淀文化艺术大厦A座地下三层5号库;四、需方在收到合同货物之日起5日内进行验收并向供方提供验收单;五、除本合同另有明确规定外,与货物有关的所有风险在供方将货物交付之日起转移至需方;本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自供方货物交付之日起转移至需方;六、(第8.3条)如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附件产品设备清单,载明产品描述及数量、金额等内容。

同日,乾坤公司(需方)与富**司(供方)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SV)_IBM_×××),约定合同金额为57358元,除合同后附产品设备清单载明系技术安装服务费外,其他约定事项同上述第一份《购销合同》。

同年6月21日,富**司依据购销合同约定收货地址向乾**司发送货物,乾**司在送货单上签章予以确认。

签约后,乾**司向富**司开具并交付两张支票,金额共计180万元,支票未填写出票日期。诉讼中,富**司称系因乾**司告知富**司其账户余额不足,让富**司不要去银行兑换支票,故富**司未就该两张支票办理转账手续。

经查,乾坤公司至今仍欠富**司货款180万元未予支付。

诉讼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富**司称依据合同第2.1.2条的约定,乾坤公司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8月1日,富**司主张自2014年8月5日开始起算,现已远超100个工作日,其仅主张计算100个工作日,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100个工作日,共计36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司与乾**司之间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相关约定之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查明事实,显示富**司已依约履行了向乾**司发送货物等相关合同义务,乾**司收货后至今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富**司要求乾**司给付18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富**司要求乾**司给付违约金一节,本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并结合双方买卖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综合考虑富**司的实际损失、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行为人乾**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价款、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各方面因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现富**司要求乾**司给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中的计算期限并不无当,故本院对富**司要求乾**司给付违约金中108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富通时代**公司货款一百八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富通时代**公司违约金十万零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富通时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四十元(原告富通时代**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富通时代**公司负担一千四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六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富通时代**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富通时代**公司负担五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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