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限公司与微软移**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15)中**京裁字第0655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韩**、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首**司申请称:本仲裁案属于国内仲裁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2015)中**京裁字第0655号仲裁裁决并由微软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司)承担本案申请费用。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贸*及仲裁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1)贸*决定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审理案件,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违反《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四条的规定,遗漏了当事人对于调解规则部分的约定,与我国强制性法律相抵触,与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6条规定的该规则适用条件相抵触。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关于诺基**有限公司22%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为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贸*不应因该规则失效而将其认定为无法实施。即便贸*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无法实施,也应当适用贸*的仲裁规则,而非推定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依据“选择仲裁规则等于选择仲裁机构”的原则,贸*选择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即视为将案件交由国际商会仲裁院管辖,其结果是将国内仲裁案件转化为实质意义上的国际仲裁案件,从而直接与我国法律相抵触。(2)贸*及仲裁庭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过程中错误地以贸*的机构与人员替代了国际商会仲裁院的机构与人员,本案的审理范围书及仲裁裁决书均没有经过国际商会仲裁院的核阅或批准、贸*没有将本案仲裁是否继续及仲裁庭组成情况告知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费用的收取没有报请国际商会仲裁院确定。(3)仲裁庭组成程序违法。贸*以贸*仲裁规则向首**司收取了仲裁费用,又适用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立案并要求双方指定仲裁员;首**司指定了仲裁员,诺基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同意适用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却拒绝在30日内指定仲裁员,而贸*在逾期四个月的情况下,仍然同意诺**公司指定的仲裁员。第二,贸*认定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其实质系将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变更为由贸*与国际商会仲裁院两家仲裁机构共同管辖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那么该仲裁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仲裁裁决应因没有仲裁协议而被撤销。第三,仲裁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1)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但贸*决定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令案件审理需要接受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管理,本案仲裁员均为外国国籍且仲裁地在香港,实质上导致了国内争议受到外国仲裁。(2)贸*错误适用仲裁规则,违背中国法律及贸*仲裁规则。(3)仲裁裁决实体处理结果违反公平正义,损害交易安全。另,首**司表示,诺**公司现已更名为微**司。

被告辩称

被申**软公司答辩称:微**司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本案争议具有涉外因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等有关涉外仲裁的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但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首信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应当对首信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仲裁程序并无不当。(1)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和仲裁开始时,国际商会有效的仲裁规则均为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贸*决定以该规则审理本案,且双方当事人都已经同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2)双方当事人选择贸*作为仲裁机构,就应当由贸*履行仲裁过程中的机构职责,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相关管理事项应当由贸*决定。(3)诺**公司指定仲裁员并未逾期。诺**公司在2011年1月30日向贸*提交答辩书时即表示应当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11年4月22日贸*对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作出决定,并将《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函》交给诺**公司。诺**公司在此后30日内通知贸*自己所选择的仲裁员,没有逾期。第二,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有效。首信公司依据本案仲裁协议向贸*提起仲裁并且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过异议。第三,仲裁裁决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1)本案仲裁裁决由中国仲裁机构作出,适用的是中国法律,仲裁地为中国境内,不存在国内争议由外国仲裁的事实。仲裁员的国籍、仲裁地的选择均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贸*选择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亦无不当。(2)本案争议涉及到两个商业主体之间为了合资企业红利归属问题的商业纠纷,涉及到两个个别企业之间的经济利益,并未涉及到任何公共利益。(3)仲裁庭没有错误地适用中国法律,况且仲裁庭对实体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决定亦不属于法院在本案中的审查范围。另,微**司认可,诺**公司现已更名为微**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15日,首信公司与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10.2条(a)款约定:因签署或履行本协议而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本协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权利主张方(“申请人”)应立即向另一方(“被申请人”)发出注明日期的通知,告知另一方已经发生了争议,并向其描述争议的性质。如在该等有关争议的通知之日后六十日内双方未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和解,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事件提交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委”),由三名仲裁员(不包括芬兰或中国公民)组成仲裁庭,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仲裁规则(“仲裁规则”)及本协议第10.2条的规定在北京进行终局仲裁。第10.2条(b)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联合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如在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限度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能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双方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未能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相关指定应由仲裁委及时作出。

此后,首信公司与诺**公司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发生争议,首信公司以诺**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请贸仲仲裁,首信公司要求分配诺基**有限公司在2006年上半年产生的红利。2010年12月28日,贸仲向首信公司与诺**公司发出《DGT20100608号股权转让协议争议案仲裁通知》(以下简称仲裁通知),仲裁通知中载明贸仲受理该案,并告知双方贸仲注意到《股权转让协议》10.2条中约定的国际商会调解仲裁规则已经失效,且10.2条中在关于仲裁员选定的约定中含有“有效的仲裁规则”的表述。鉴于此,贸仲请双方当事人自收到该通知15日内就该案仲裁规则的适用发表书面意见。此外,贸仲告知双方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

2011年1月11日,首信公司致函贸仲,载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国际商会“调解仲裁规则”已经失效,不应继续适用,而仲裁协议约定由贸仲管辖该案,因此该案应适用贸仲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2011年1月28日,诺**公司致函贸仲,载明:贸仲应当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审理该案;如果贸仲决定适用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诺**公司亦表示认可。

2011年1月25日,首信公司致函贸仲,指定ChatChorSamuelWong(王则左)为仲裁员。

2011年4月22日,贸*作出《关于DGT20100608号股权转让协议争议案适用仲裁规则的决定》,载明:“双方在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规则即《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并非本合同仲裁条款订立之时即2005年11月15日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998年1月1日生效)为当时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并且上述约定与本案合同第10.2(b)条关于选定仲裁员适用的“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的约定存在矛盾,因此本案合同关于仲裁规则的描述并非仅指适用《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综上,参考《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6条关于‘当事人协议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应视为他们事实上愿意按照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除非他们已经约定按照订立仲裁协议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规定,本案应适用1998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但对该规则中无法实施或与中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基于上述原则,本案程序中依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应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主席、副主席及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秘书长履行的职责,在本案中将分别由本会、本会主任、副主任及本会秘书局、秘书长来相应履行。”

2011年4月22日,贸仲向诺**公司寄送“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函”,并要求诺**公司在收到相关函件之日起30日内选定一名仲裁员。

2011年4月28日,首信公司致函贸仲,表示贸仲不应当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审理该案,而应当适用贸仲的仲裁规则。

2011年5月4日,诺**公司致函贸仲,指定NeilKaplan为仲裁员。

2012年11月6日,贸仲组织首信公司的代理人张*及诺**公司的代理人邢**召开会议,并作出《关于DGT20100608号股权转让协议争议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在组庭之前召开的会议中需要明确如下事项:1、向双方当事人明确仲裁规则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双方是否可以协商一致将仲裁语言由中英文双语变更为单一语言;3、如果坚持用中英文进行仲裁程序,开庭语言如何确定;4、管理费、仲裁员费用金额及支付时间、方式。贸仲要求双方在2012年11月13日之前提交书面答复。

2012年11月12日,首信公司的代理人张*致函贸仲,对仲裁费用及仲裁语言问题作出答复,对仲裁规则适用问题未作陈述。

2013年9月13日,首席仲裁员JustinD`Agostino,仲裁员ChatChorSamuelWong与NeilKaplan、首信公司的代理人张*及诺**公司的代理人邢**签署《审理范围书》。《审理范围书》中明确载明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JustinD`Agostino及仲裁员ChatChorSamuelWong、仲裁员NeilKaplan组成,且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审理案件。

2014年3月21日,首**司及诺**公司告知仲裁庭,双方同意庭前会议及庭审在香港举行。

2015年6月22日,贸仲作出(2015)中**京裁字第0655号仲裁裁决,驳回首信公司的仲裁请求并由首信公司向诺**公司支付仲裁费用。

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及仲裁程序中,首信公司及诺**公司均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

本院另查明:

依据北京市**理中心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2014年10月21日,诺**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微**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自贸仲调取的仲裁案件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被申请人微**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2014年10月21日,诺**公司更名为微**司,诺**公司在(2015)中**京裁字第0655号仲裁裁决及本案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由微**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微**司系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二、本案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及本案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问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争议所涉主要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国领域内,故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属于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微**司关于其属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首信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及仲裁程序中均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要求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四、贸仲决定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贸仲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本案中,首信公司及诺**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第10.2条中约定,双方争议由贸仲仲裁,适用“国际商会的调解仲裁规则”。在贸仲依据首信公司的申请及上述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后,首信公司与诺**公司就其约定的仲裁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产生了争议,原因在于:双方均认可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已经失效,国际商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为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但首信公司认为在此情形下贸仲不应当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应当适用贸仲的仲裁规则;而诺**公司则认为应当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或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此后,贸仲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争议作出决定,决定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审理案件。首信公司认为,贸仲的这一决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贸仲仲裁规则的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首信公司与诺**公司就其约定的仲裁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产生争议后,如果双方在仲裁程序中能够对仲裁规则的适用达成新的一致意见,那么则应当依据《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双方一致选择的仲裁规则;如果双方在仲裁程序中不能对仲裁规则的适用达成新的一致意见,那么由于仲裁规则的确定是仲裁案件继续审理的必要前提且双方当事人已经一致认可由贸仲行使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因此贸仲有权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规则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问题作出决定。本案中,首信公司与诺**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规则适用问题达成新的一致意见,贸仲针对双方有关争议作出了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决定,并将决定内容及其原因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亦在2012年11月6日的会议后及2013年9月13日签订《审理范围书》时对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论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贸仲针对双方当事人有关仲裁规则适用产生的分歧意见行使决定权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至于贸仲决定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是否妥当,只要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则不属本院司法干预的范围。本案中,首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贸仲的上述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且贸仲决定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后,首信公司与诺**公司均曾予以确认。因此,首信公司关于贸仲决定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系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五、在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审理案件过程中,贸仲履行案件管理职能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首信公司认为,依据“选择仲裁规则等于选择仲裁机构”的原则,贸仲选择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审理案件即意味着案件的审理需要接受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管理。对此,本院认为,“选择仲裁规则等于选择仲裁机构”的原则一般适用于当事人仅对仲裁规则作出约定而未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形。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贸仲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仲裁机构;且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规则的适用并非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因素。因此,适用何种仲裁规则审理仲裁案件并不影响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本案中,贸仲决定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审理案件,不影响贸仲作为该仲裁案件唯一的仲裁机构行使对案件的管理权。贸仲履行收取仲裁费、核阅裁决书等管理职能未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六、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首信公司认为,贸*接受了诺**公司逾期指定的仲裁员致使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院注意到,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规定,被申请人应于收到申请人的请求书副本等文件后三十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争议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在其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各自提名一名仲裁员以供确认,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秘书处转来的申请书之后30天内提交答辩书,其中包括指定的仲裁员人选;《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贸*主任指定。由此可见,不同的仲裁规则对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及条件的规定并不相同。而本案中,在贸*首次确定的要求双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何种仲裁规则发生了争议。此后,贸*先对仲裁规则的适用问题作出决定,而后再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并无不当。贸*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决定并将首信公司指定的仲裁员名单告知诺**公司后,诺**公司于2011年5月4日指定了仲裁员,亦未违反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综上,首信公司关于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首信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贸仲决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不当;二是贸仲决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导致国内争议受到外国机构、外籍仲裁员在中国大陆以外审理;三是仲裁裁决实体处理结果不公。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贸仲决定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贸仲决定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并未导致仲裁案件审理需要接受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管理,且仲裁庭由外籍仲裁员组成、庭前会议与开庭地点定在香港均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再次,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是否公正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的范围。综上,首信公司在没有提出其他事由及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其要求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15)中**京裁字第0655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应予撤销的情形,首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限公司要求撤销中国国**裁委员会(2015)中**京裁字第0655号仲裁裁决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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