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北京华**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诉称:我于1998年8月至2011年2月28日在中关村南大街28号六层做投递员,投递《电脑商情报》。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海民初字第190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与华**公司于1998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华**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0年10月办理的正式退休手续,并于该月领取社会统筹的养老金。由于在职期间华**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我已经无法向社保机构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致使我实际领取的退休金与按照工龄缴纳社会保险而应享受的退休金不符,侵害了我依法享受养老、医疗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华**公司支付我养老金及医疗费的损失补偿6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许**已于2010年10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许**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其以华好网**司未能给其补缴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华好网**司支付养老金及医疗费的损失补偿,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此外,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许**先行办理了退休手续,也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原因之一。对于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许**的起诉。

许**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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