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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与北京智**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兴**司)与被告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对石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恒兴**司之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对石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久、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智恒兴**司诉称,2008年,我公司为对石村委会修建办公楼,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决算,决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

715053.57元,现对方已给付1000000元,剩余715

053.57元未付。对石村委会对此出具了证明。2012年,对方又给付了我20000元,现尚余695053.57元。该款项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对石村委会辩称:1、08年智**公司为村里建办公楼属实,但该工程不是招标而来,无施工许可证。2、原告诉求695053.57元有误,我方后来给的是30000元而不是20000元,实际上应是685053.57元。3、该工程是大包,有四笔开支共计112081元是由我方垫付的,应扣除。我们认为实际还欠572972.57元。4、现该南北房已构成危房,北房顶层漏了,我们多次找对方维修,但被拒绝了。现北房吊顶损失惨重,如按照房屋寿命按4年计算,防水需要8年换一次,开支总共需要265000元,还需要杂工钱15000元。南房彩钢1个房,30年不到就要换,所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或重新改建。综上,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对石村委会(发包方)与智**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开挖、拆除及基础设施等。承包方式为大包,工程承包造价为118856.77元。同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范围为北房17间、南房10间,工程地点为对石村委会。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工程价款为1260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南房、北房结构主体完工付50%,装修付20%,验收合格付30%。智**公司完工后一周,对石村委会验收,一周后对石村委会未组织进行工程验收,视为验收合格。2008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双方在预算书中就对石村委会办公用房增加工程进行了预算,预算为213719.08元。2008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对对石村委会办公用房化粪池及放映室增加矿棉吸音板工程进行了约定,该部分预算总价为62477.72元。2009年12月15日,对石村委会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宝山镇对石村2008年盖办公用房总造价,壹佰柒拾壹万伍仟零伍拾叁元伍**分,完工后08-09年已付北京智**有限公司壹佰万元,下欠柒拾壹万伍仟零伍拾叁元伍**分未付”。2012年1月,李*签字,证明上标注过正月15号还20000元。2012年1月15日,于连*签字。2013年1月16日,李*签字。2013年1月16日,夏**签字。2014年2月,李*签字。庭审中,对石村委会认可签字人均为当时的村干部。

庭审中,智恒兴**司依据上述证明,要求对石村委会给付工程欠款695053.57元。对石村委会不认可,并辩称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照片为证,照片显示部分墙体出现裂缝并存在吊顶脱落等情形。对石村委会同时称有四笔款项为对石村委会垫付,因工程为大包,故应扣除。四笔款项分别为2008年6月4日图纸设计费及钢筋损失50000元;2008年8月支付的电缆线、铜鼻子钱共计7890元(智**公司报销3900元、余款3990元);2009年9月14日支出的防盗门、防护网5091元以及2014年3月20日对石村委会支付给北京玉**有限公司防水费50000元(实际支出53000元,3000元为杂工用费)。智恒兴**司辩称前三项花费时间在证明出具之前,该款项已在证明出具之前结算、扣除。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已过了工程质保期,故对对石村委会支付的50000元防水费用不认可。

另,对石村委会提供收款单位为智**公司的收据一张,证明对石村委会于2013年3月9日给付其工程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证明、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智恒**公司与对石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智恒**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由对石村委会实际使用多年,2009年12月15日对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应认定对石村委会对尚欠智恒**公司工程款715053.57元予以确认。此后,在2012年1月、2013年1月和2014年2月,对石村委会时任干部均在该证明上签字,应认定对石村委会对上述欠款数额一直认可。据此,智恒**公司要求对石村委会给付工程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石村委会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给付欠款,本院认为,上述工程对石村委会已实际使用多年,此后又出具证明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在证明出具之后,其村干部又多次对工程欠款予以认可,故被告此时再以工程存在质量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此,庭审中对石村委会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亦无实际意义,故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对石村委会辩称此后其又给付工程款30000元而非20000元,该抗辩有加盖智恒**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石村委会提出的应扣减工程款,其中发生在2008年6月4日的图纸设计费及钢筋损失50000元、2008年8月11日的电缆线、铜鼻子钱7890元(智**公司报销3900元、余款3990元)以及2009年9月14日支出的防盗门、防护网5091元,上述款项均发生在双方确认工程欠款的证明出具之前,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对石村委会要求扣减2014年3月20日其给北京玉**有限公司的维修费50000元以及3000元杂工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智**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六十八万五千零五十三元五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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