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清**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4)岳**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刘**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4)岳**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民法院重审。
本院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55元退还永清**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