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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欧**有限公司与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与被告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欧**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余*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余*的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余*的收入只限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余*主张的佣金与其无关。我公司与余*的劳动合同为四年,仲裁委裁决四个半月的补偿金没有依据。余*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123.76元,每月3500元工资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余*在劳动合同到期日前,主动提出不再续签合同,其不应享有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余*1、佣金471317.13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

被告辩称

余*辩称:我要求的佣金有合同、发放单据、存折作为依据。关于我的平均工资,欧**公司不提供我的工资明细,欧**公司主张的是我的实发工资,并非应发工资总额。现不同意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余*与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余*到欧**公司的销售部门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为2010年7月1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余*的基本工资为1400元,其他部分工资以工资确认单为准。

余*称其收入中包括佣金,并提交盖有欧宁航**司合同专用章的2008—2009工资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显示余*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其他奖励(销售佣金)。欧宁航**司先称余*的收入中没有佣金,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庭审中,欧宁航**司又称余*签订了部分销售合同,但佣金尚未支付。

2011年6月1日,欧**公司向余*发送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余*续签劳动合同。余*工作至2011年6月30日。欧**公司支付余*工资、为余*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6月。

余*称其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欧**公司称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23.76元;余*提交其工资卡明细,该明细显示余*月实际发放工资为2857.15元至3876.68元不等。

余*提交2006欧宁管道销售员工佣金分配办法一份,内容为:年度完成区域销售任务40万美元;区域销售额10万美元以下,佣金比例为0%;区域销售额10万美元至40万美元,直接销售佣金比例为1.5%,协助代理商销售佣金比例为0.5%;区域销售额40万美元至60万美元,直接销售佣金比例为2.5%,协助代理商销售佣金比例为1%;区域销售额60万美元以上,直接销售佣金比例为3%,协助代理商销售佣金比例为1.5%。欧**公司对此不认可。

余*提交1、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妻子刘*(电子邮箱为×××)于2010年9月5日向余*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表格是项目验收的时间,我将以验收时间为依据计算佣金,请帮助确认无误;附件内容为2007年至2009年的项目名称、单位名称、时间、合同金额、项目号、验收时间等;2、王**(电子邮箱为×××,余*称王**为欧**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10年12月29日向余*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2010年2月至11月的销售记录,要求余*核对是否正确;3、刘*于2010年2月6日向余*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从2007年到2009年的销售佣金需要我们一起详细计算,本次发放的佣金为预估数值,可能会有较大偏差,以实际计算为准,多退少补;4、刘*于2010年7月1日向余*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与欧*检测的结算工作将由我负责,请整理与欧*检测的佣金结算清单,按照欧*的欧*管理办法,双方确认后可以支付;5、李**(电子邮箱为×××)于2010年3月9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余*的提成方案可以按照2009年在欧*检测的方式不变;6、杨*(电子邮箱为×××)向余*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同意2007按照7.3汇率、2008按照6.85汇率、2009年按照6.8汇率、2010年按照6.6汇率。欧**公司认可×××是刘*的电子邮箱,×××是李**的电子邮箱,但对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欧**公司未提交反证。

余*称其已于2008年初、2009年初、2010年初预支佣金20000美元、15000美元、12000美元。欧**公司对此不认可,称上述钱款是其供应商欧***限公司(香港注册的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向余*支付的,余*以欧**公司的名义签订销售合同,并提交佣金收据三张,余*认可2009年、2010年的佣金收据(英文),称欧**公司与欧**公司均为李**控股的公司。余*不认可2008年的佣金收据(收据显示余*收欧**公司2007年奖金20000美元)。余*申请对2008年的佣金收据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7月3日,北京华夏**夏物鉴中心(2013)文检字第152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收据上的签名与余*的签名不是由同一人所写。

欧**公司称余*2010年7月底开始为矩阵科工检测技术(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矩**公司,2010年11月成立)工作;但对其持续支付余*工资并持续为余*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不能提交合理解释。

余*提交2007年至2010年销售佣金统计表,该统计表显示:2007年,余*自行销售603734.71美元、配合代理商销售143550美元、公司指派项目327397.26美元;2008年,余*自行销售934385.21美元、配合代理商销售296569.34美元、公司指派项目226297.52美元;2009年,余*自行销售211660.35美元、配合代理商销售88235.29美元、公司指派项目223500美元;2010年,余*自行销售2435782.24美元(该统计表的项目名称及金额与刘*、王**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的项目名称及金额基本一致)。

2012年6月29日,余*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欧**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2)第08649号裁决书裁决:1、欧**公司支付余*销售佣金471317.13元;2、欧**公司支付余*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50元;3、驳回余*的其他仲裁请求。欧**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2)第0864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工资确认单、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卡明细、欧宁管道销售员工佣金分配办法、佣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余*为欧**公司工作,完成了销售业务,欧**公司应向余*支付相应的销售佣金。关于欧**公司所述余*以欧*检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2010年7月起为矩**公司工作的述称意见;因欧**公司持续为余*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劳动合同终止,可以证明余*持续为欧**公司提供劳动,持续与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欧**公司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因其管理上的混乱造成余*的工作与欧*检测公司、矩**公司有交集,并不能证明用人单位发生了变更。故欧**公司关于应由欧*检测公司、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成比例,欧**公司先称余*没有提成,后又称余*有提成,但并未提交关于提成比例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余*的主张。关于销售额,余*提交的统计表中的项目名称及金额与其提交的电子邮件中的项目名称及金额基本一致,而欧**公司关于提成的陈述前后不一且未举证,故本院采信余*的主张。余*提交的销售员工佣金分配办法对提成比例不同的销售业绩在销售额的计取档次中的先后顺序没有约定,自行销售项目的计取档次低还是配合代理商销售、公司指派项目的计取档次低会计算出不一样的提成金额。故本院根据余*的销售额、提成比例、美元汇率等情况酌定余*的提成金额为42万元。欧**公司与余*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欧**公司应支付余*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余*销售提成四十二万元。

二、原告北京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余*已交纳,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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