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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锦**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北京锦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年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绣年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我于2012年1月16日入职**技公司,担任出纳。该公司与锦绣年华公司共用一套财务系统。万**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万**公司支付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与陈*签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绣年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变更名称为万**公司。

陈*主张,其于2012年1月16日入职**技公司,担任出纳。入职后,其与锦**公司签订考察用工协议。万**公司与锦**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但两家公司是同一套人员。其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55号金谷大厦东附楼,该地点是万**公司与锦**公司的共同办公地点。其月工资标准2300元,每月万**公司核算员工的工资数额,通过公司账户提现,然后存入公司会计杨X(兼任锦**公司的会计)的个人账户,由杨X通过其个人账户给其转账支付工资。其于2012年9月6日提出辞职。其确认其与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万**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锦**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其公司与锦**公司的股东有无重合情况,无法核实。其公司与锦**公司在业务上存在合作关系,锦**公司曾派驻诸多人员到其公司协助工作,包括陈*也曾派驻其公司协助工作过一段时间。其公司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陈*与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考察用工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锦绣年华公司,乙方陈*;锦绣年华公司同意您在出纳岗位接受能力考察,起始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考察用工期为3至6个月,每月税前总收入2300元;考察用工期满后,经考核合格后予以录用,薪资视工作能力及表现而定;您的直接主管为杨X,您的工作及职责将由她向您说明。该协议书甲方代表处签有“张X”字样,陈*在乙方处签名。**技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陈*提供网银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杨X在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每月向陈*账户内转入款项,用途为工资。**技公司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其公司在2007年至2012年7月期间曾聘用杨X作为其公司的兼职会计。陈*提供《员工辞职表》。该证据显示:陈*辞职原因是个人原因,离职时间2012年9月6日,工作接受人睢X,人事行政部经理张X。同时,陈*表示睢X是接受其工作的出纳,也兼任锦绣年华公司的出纳;张X是万**公司与锦绣年华公司的经理。**技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其公司没有睢X这名员工,张X是其公司副经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陈*申请向中国工商**京金四季支行、北京**家税务局调取证据;其中在中国工商**京金四季支行处调取的打印支票密码通知单、收费凭条中显示2012年3月14日北京**有限公司购买支票(现金支票1本、转账支票1本)的持证人、领购人为陈*;在北京**家税务局调取的购票员信息显示万**公司的发票经办人为睢X。万**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另,本院调取的北京**有限公司、万**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截止查询日2013年10月8日,锦绣年华公司的股东为司X、张X;截止查询日期2013年10月18日,万**公司的股东为张XX*、张X。

陈*以要求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陈*的申请请求。陈*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商档案、京海劳仲字(2012)第982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锦绣年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陈*与锦**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考察用工协议书》,该协议虽名为考察用工协议,但其所约定的条款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院确认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加之,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陈*的直接主管为杨**,而银行显示杨**存在向陈*支付工资的行为。据此,本院确认陈*与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陈*与锦绣年华公司签订的《考察用工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该协议约定了考察期限为三至六个月,但未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考察期限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在此情况下,陈*要求支付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锦绣年华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与陈*续签劳动合同,故锦绣年华公司理应按照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陈*虽与锦绣年华公司签订了《考察用工协议书》,但陈*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陈*也为万**公司提供了劳动。加之,万**公司确认2007年至2012年7月期间杨**系其公司兼职会计,而万**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杨**支付陈*工资的行为不代表其公司。万**公司虽主张陈*是锦绣年华公司派驻其公司协助工作的,但针对该主张,万**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万**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万**公司与锦绣年华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二公司存在股东重合的现象,故本院确认万**公司与锦绣年华公司系关联公司。基于上述情况,本院确认万**公司与锦绣年华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鉴于此,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锦绣**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O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至二O一二年九月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千九百九十一元九角五分;北京**限公司对北京锦绣**责任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北京锦绣**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锦绣**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锦绣**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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