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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周**及兴安盟碧**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周**及一审被告兴安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草猛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杨**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经本院邮寄开庭传票未到庭。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碧草猛公司经本院邮寄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周**与罗**、段**共同出资成立了碧草猛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周**在公司持股48%、罗**持股45%、段**持股7%,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罗**公司经理。2011年9月27日周**与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罗*支付周**投资616万元,罗*在付清周**投资款616万元之前,不得将工商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予以变更、质押给第三人。如需变更须征得周**同意。罗*付清上述款项,周**对上述事项不再干涉。2011年9月30日碧草猛公司在科右**政管理局提交的《内蒙古**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届二次)及《内蒙古**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中周**的签字不是周**本人书写。在2011年10月10日碧草猛公司办理完成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现周**诉至法院要求罗*及碧草猛公司在科右**政管理局提交的2011年9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周**提交2011年9月30日股东会决议及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用以证明工商变更登记中的股东会决决议和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中周**签字并非本人签署,关于法定代表人免职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周**与罗*关于法定代表人前提的法律文件应该是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股权协议。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规定,罗*付清周**616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才可以在工商变更协议,罗*未按照协议支付周**相应款项,所以无权办理变更手续。罗*及碧草猛公司损害了周**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是侵权行为,是无效的。兴安盟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周**在知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未立案。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工商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免职是由他人伪造签署的。罗*质证认为,周**是否签字不影响法律效力,周**已经不是股东,在此前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同意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转让应当在30日内到工商机关变更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罗*可以变更登记。鉴定书在举证借款期限届满之前未出示;被告认可签字不是周**所签。

一审中被告罗*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用以证明周**股份转让给罗*,周**不再是股东,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罗*;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周**已将48%股权转让给罗*,罗*没有违反协议,根据协议第四条,罗*没有把法定代表人变更给第三人。股权转让是2011年9月27日,按照法律规定一个月应当变更登记,周**要求撤销公司决议已超过时效,周**要求确认无效同样超过诉讼时效。周**对章程修正案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形式不合法,周**本人没签过这样的法律文件,章程修正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对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认为没付钱不应变更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周开源与罗*在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认可,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但在2011年9月30日碧草猛公司向科右前旗工商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时,碧草猛公司提交的《内蒙古**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届二次)及《内蒙古**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中周**的签字不是周**本人书写。周**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追加碧草猛公司为被告,并要求确认《内蒙古**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届二次)及《内蒙古**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无效,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碧草猛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工商登记机关依据此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将周**免去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罗*变更为碧草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碧草猛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没有周**本人的签字,不是周**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罗*抗辩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公司决议股东表决超过2/3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兴安盟**责任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内蒙古**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届二次)及《内蒙古**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兴安盟**责任公司负担。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2011年9月27日罗*与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同时又认定,公司向工商机关登记的2011年9月27日《内蒙古**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届二次)及《内蒙古**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兔文件》,因周**的签字不是周**本人书写而无效是错误的。因为,周**将股权转让给罗*后,周**己经不是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及任免法定代表入无需周**签字。2011年9月27日罗*与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规定,双方签订此协议后,周**同意为罗*办理企业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等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周**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办理工商机关变更登记是公司行为,不是罗*个人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周**应当起诉公司,不应起诉罗*个人。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开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周开源与罗*有两个案子,另一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在另一案中,股权转让纠纷已经(2015)兴民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是同一事实,也是无效的。罗*留存的联系方式是其本人或其代理人确认的,其未能按时到庭属于无故不出庭,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碧草猛公司未到庭进行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15)兴民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和上诉人罗*的航班记录(复印件)。(2015)兴民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其在与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经(2015)兴民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罗*的航班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乘坐同一航班同期到达乌兰浩特市,其一审代理人到乌兰浩特机场迎接罗*,说明其已知晓开庭事宜,但其无故拒绝参加庭审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与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予认可,故其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并切实履行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约定”罗*支付周**投资616万元,罗*在付清周**投资款616万元之前,不得将工商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予以变更、质押给第三人。如需变更须征得周**同意。罗*付清上述款项,周**对上述事项不再干涉。”现无证据证明罗*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其已按协议约定付清周**投资款616万元,并就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征得周**同意。同时,在2011年9月30日碧草猛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对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罗*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又认定公司向工商机关提供虚假文件是错误的。经本院审查,虽然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有效,但在双方尚未实际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前,即合同约定的限制条件成就前,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完成,周**的公司股东身份还未发生根本转变。因此,罗*主张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及任免法定代表人无需周**签字不当,该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另**主张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公司行为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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