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张**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承德**民法院审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张**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双桥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吕**、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吕**在承德市双桥区头牌楼附近鹿栅子沟小区将王某某挟持,让其将车开到水泉沟附近,将其白色三厢福特嘉年华轿车和白色华为手机抢走,经鉴定价值共计100847元人民币。

二、2015年1月22日晚,吕**驾驶抢得车辆,伙同他人在双滦御水花园小区楼道内持刀对高某某进行抢劫,抢走高某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5000余元,超市卡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吕*中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吕*中、张**的犯罪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2015年2月26日吕*中供述,我伙同张**在承德市头牌楼附近抢过一辆汽车。大概一个多月以前,张**去我家找我,说他和一个女的在水泉沟租了一间小旅馆住已经欠了两个月的房租了,他手头没有钱想出去抢点钱,我妻子当时在家我怕说话不方便就和张**去我家楼下的小饭店里商量去了,我俩要了点菜要了一瓶白酒我俩边喝酒边商量怎么去抢,他说哪怕抢几百元钱也能缓解一下,我说双滦这边认识我的人太多,他说他在水泉沟那里租房子住对那边熟,我俩就决定去水泉沟附近抢去。我俩喝完那一瓶白酒后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去的头牌楼附近,当时大约晚上9点多种我俩到的头牌楼的一个小区,张**带着我往里面走,我俩走到一栋楼下面就在楼道口附近站着想看有合适的下手对象没有,我俩一直在那站着等到10点多了,当时冻得够呛,我说回去算了改天再来,张**说哪怕抢到200元钱也能用一阵子,我说我兜里就30多元钱了给你也不够用,我俩就从楼道口那里往小区外面走,我看见路上停着一辆车着着火我以为是出租车就和张**说咱俩打车回去得了,我拉开副驾驶门上车后问车主是等人呢不,车主说不是,这时张**就已经从驾驶员后面上车了,我刚说完这两句话他就已经把刀放在驾驶员的脖子上了,我也把车门关上了,张**问车主身上有钱吗,车主穿着睡衣说身上没有钱可以让他妻子从楼下扔下点钱来,张**就说开车走,车主开着车就往前走,张**让车主往水泉沟方向开,快到水泉沟隧道那里的时候,张**让车主停车,他让我下车去找东西挡车牌子,之后张**让车主下车我下车找了两个塑料袋把前后车牌都给挡上了,挡完车牌子之后我看见张**拿刀抵着车主也下车了,他让我开车,我对车主说没事你先走吧,我就上车做到驾驶座上了,张**还坐在驾驶座后面,我俩开车往水泉沟隧道走,后来从那边就往双滦方向开,开到一个小区里面把车停在小区里了,张**和我说赶紧下车别在车里待着了,他把东西拿上后就走了,我也下车回家了。我俩走的时候张**还告诉我说这段时间别给他打电话。……问:你把抢劫高某某的经过讲一下。答:这个男的就住在我们楼上,平时楼上楼下的都管他叫三**,他是小区物业的,有一天我家下水道堵了我去找他帮我通下水道,后来就接触多了,他经常和我说现在干正事挣不到什么钱还是搞点歪门邪道的挣钱快,他说他以前蹲过监狱对这些门路比较清楚,只要我听他指挥就行了。大约一个多月前,我俩晚上在一起喝酒,我俩就商量去抢谁,我正好对高某某有点不满我说她也有钱,咱俩去吓唬吓唬她把钱弄到手就得了,他说咱俩去了怎么走啊,得有辆车啊,喝完酒之后大约晚上8、9点钟了,我让三**等着我去借个车,我就把之前抢的那辆车开出来了,我拉着他往高某某住的小区走,他问我高某某开的是什么车我说就是一辆白色本田车,我俩在小区转了半天了,也没找到目标,往出走的时候看见高某某的车正好回小区,他就让我停车他就下车了。过来几分钟我就听见高某某在那边喊,这时我三**就已经拿着一个黄色的包上车了,他上车后告诉我赶紧开车走,我开车就在双滦街里绕了一个大圈,都是他告诉我的线路,后来我俩就开车到承钢医院下面的一个小区了,他告诉我说他经常在那里通下水道知道那里没有监控,就让我把车停在那里了。到了那个小区他给了我大约一万五千元钱,还有三张或者两张易家旺广场的卡,卡的面额是1000元。我看包里面有高某某的证件和一些手续,就说把包给她还回去,我三**就说他在里面待了那么多年了对警察的事情很了解,还回去的话会被抓到,他还骂了我一顿,让我别管了他拿着那些东西就走了,我就把车停在那里回家了。

2、2015年4月2日张佳奇供述,两个多月前,我去吕*中家看他的孩子,我在他家待了一会之后吕*中喊我出去,我和他到了他家楼下的一个空房子里,他和我说他现在手头缺钱,让我晚上和他出去办点事,我问他干什么去,他说晚上再说。我在他家吃完饭大约晚上9点,他拿了两把刀子,还有胶带,我问他拿这些干什么是不是要抢劫去,他笑了一下也没说话,就和我说去要点钱去。我俩出去之后打了一辆车到了市里鹿栅子沟那里,我俩在那里站了一会他说人还没回来呢,过了挺长时间他让我和他下去,我俩走的时候看见下面有一辆福特轿车在那里停着呢,吕*中说就是他,他就从副驾驶上车了,我也从后面上车了,吕*中上车就对车主说你欠我的钱什么时候还,我还问吕*中是他吗,车主说大哥你要干什么呀,我才知道他不是要账是准备抢劫。我就拿刀子把车主别上了,他让车主开车往前走,后来到了水泉沟隧道那里他把车主撵下车了,他开车拉着我回双滦他家里了,我当天晚上在他家住的。他把车停在一个小区里了,我不知道小区的名字。第二天早晨他问我有电话用吗,我说没有,他就把昨天晚上抢的电话给我了,我就回市里了,之后我再也没联系他。

二、被害人陈述

1、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晚,在双滦**小区楼道内被一名男子持刀抢劫,被抢走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5000余元,超市卡3000元。事后吕**给其打电话,承认抢劫其的人是他和他三姐夫,并请求其原谅。

2、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晚上10点多种我准备去单位,到楼下把车打着了,大概过了5、6分钟时间,过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把副驾驶的车门打开就坐进来了,坐进来后拿出一把刀顶到我腰上了,我顺手把我这一侧的车门打开准备下车,这个时候另一名男子在我这边从外面把车门给我关上了,关上后他就把驾驶室这一侧的后门打开坐进来了,坐进来后也拿出一把刀,把刀架到我脖子上了,坐在副驾驶这边的那名男子让我开车,我开车快到水泉沟山洞的时候坐副驾驶的人让我靠边停车,停车后对方就翻我车的后备箱,但是没翻到东西,坐副驾驶的那名男子让我下车,我下车后那两名男子就开车走了,我在路边看到我车的车牌子被挡住了,等他们把车开走后我在路边拦了一辆出租车,因为我手机在车上,于是我用出租车司机的电话给我爱人打的电话,让她报警,然后就来公安机关了。

三、证人证言

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吕*中的妻子,我用吕*中给我的易家旺购物卡买过东西。

四、书证

1、鉴定意见证实,被抢车辆和手机价格。

2、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证实,吕**、张**的自然身份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资料证实,被抢车辆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4、谅解书证实,王某某对吕**、张**的犯罪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5、办案说明证实,吕*中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中伙同被告人张**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吕*中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中、张**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吕*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吕**、张**上诉主要提出对原判认定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原判量刑重。张**提出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2时许,上诉人张**、吕**在承德市双桥区头牌楼附近鹿栅子沟小区将王某某挟持到水泉沟附近,将其白色三厢福特嘉年华轿车和白色华为手机抢走,经鉴定价值共计100847元人民币。2015年1月22日晚,吕**驾驶抢得车辆,伙同他人在承德市双滦区御水花园小区楼道内持刀抢劫抢走高某某提包,内有人民币35000余元,超市卡3000元。另,吕**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王某某对吕**、张**的犯罪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

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中伙同张**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吕*中、张**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吕*中对原判认定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吕*中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张**提出在本案中是从犯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吕*中、张**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从轻量刑情节,判处吕*中犯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张**犯抢劫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适当。吕*中、张**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