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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有限公司与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韦*于2014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10日,韦*发现其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区×××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室)内有很多污水,就立刻找到世纪美**司反映情况;世纪美**司派工作人员出现场,经查,是因为室外公共部分污水管堵塞,楼上污水排污不畅,沿韦*家厨房下水管道上返所致;后世纪美**司的工作人员将污水管疏通,污水才得以排除;这次污水上返造成韦*家室内家具家电及门、墙严重损坏;由于该房屋的承租户当时出差在外,未能及时发现污水上返情况;事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物业公司有对小区的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修缮的义务,下水管被堵,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发现维修,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世纪美**司赔偿韦*房屋修复工程款38100.33元;(2)世纪美**司赔偿韦*家具损失7000元(包括床2000元、床垫2500元、茶几1000元、鱼缸1500元);(3)世纪美**司赔偿韦*房屋租金损失50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4)世纪美**司给付韦*鉴定费8000元;(5)世纪美**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世纪美**司辩称:不同意韦*的全部诉讼请求。韦*与世纪美**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韦*以侵权案由起诉世纪美**司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管道堵塞发生在楼上主管道和中间管道的接口位置,关于下水管道返水以及发生财产损害之间的成因事实应在本案中查实认定,在原来的处理过程中对堵塞的原因没有查实,而堵塞原因是楼上业主不当排污,与世纪美**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韦*家中长期无人,导致发生漏水后房屋长期被浸泡,进而导致损失扩大;如果韦*及时排水,就不会产生损害,或者仅产生轻微损害;发生损害系管道堵塞所致,应先由韦*申请成因鉴定,韦*应依据侵权关系起诉楼上业主,其根据物业服务关系起诉世纪美**司导致法律关系混乱;世纪美**司在本次事件中不存侵权故意,与韦*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世纪美**司已经按照物业服务操作规程对公共管道进行维护管理,在发生返水情况后,也派工作人员积极处置,尽到了物业服务管理职责,作为物业公司,世纪美**司没有权利对楼上业主的家中管道进行监管,也无法对业主家中漏水时刻进行监管,世纪美**司只能在报修后积极到场处理,故世纪美**司不存在过错;本案中,作为业主的韦*并未要求世纪美**司对房屋托管,是因家中无人才导致房屋长期被水浸泡,在韦*带客户看房时才发现房屋被水浸泡;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鉴定不能证明房屋修复的实际损失,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家具家电等损失,韦*没有提供相应发票,鱼缸不可能被水泡坏,水也不可能泡到床垫。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系101室的业主,1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房屋建筑面积为101.08平方米;世纪美**司系为101室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韦*(出租人)与案外人韩**(承租人)针对101室签订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年租金50000元;2014年8月10日,韦*发现101室被水浸泡;为证明101室的装饰装修及室内物品的受损状况,韦*提交照片及视频光盘;为证明世纪美**司曾同意赔偿,韦*提交通话录音;报修后,世纪美**司即派工作人员处理,经检查,系公共管道堵塞导致返水;为证明已经对公共管道维护进行管理职责,世纪美**司提交“2012年园区下水管线清通记录表”、“2012年园区巡视检查记录表”;经韦*申请,受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华**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针对101室的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粉刷墙壁5294.74元、更换地板17718.33元、更换门及门框9609.81元、天棚及橱柜5477.45元,共计38100.33元;鉴定意见书同时注明:“鉴定过程中,韦*要求对天棚进行粉刷以及更换橱柜,涉及工程造价5477.45元,世纪美**司对韦*描述的修复范围不予认可,故我公司将该项目单独列出,供委托方参考”;韦*支付鉴定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及韦*所遭受财产损失的合法数额。

世纪美**司作为101室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负有管理、维护共用设施设备的义务,本案101室被浸泡系因为公共管道堵塞导致返水,世纪美**司作为共用排水管道的管理人,因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韦*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其应对韦*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法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世纪美**司所提交“2012年园区下水管线清通记录表”、“2012年园区巡视检查记录表”系形成于2012年,而本次事件发生在2014年,故对世纪美**司主张其已对公共管道尽到维护义务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世纪美**司主张韦*怠于管理101室造成损失扩大的抗辩意见,因本次事件发生在夏天,并非需要屋内留人值守的特定时期(如供暖季打压试水时期),韦*家中无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过错,故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对韦*因此次事件所遭受全部合法财产损失,世纪美**司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实行近因原则,在确定导致堵塞原因后的另行索赔事宜,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争议方可另行解决。虽然世纪美**司不认可需要粉刷天棚及更换橱柜,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及基本日常需求,需保持室内墙壁色差一致,不应有明显色差,在对墙壁进行粉刷的情况下,亦应对天棚一并粉刷,橱柜在事件中受损,亦应予以更换,故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4项鉴定内容(粉刷墙壁、更换地板、更换门及门框、天棚及橱柜)法院均予以采信,总工程造价为38100.33元;考虑到101室在事件发生前已出租,并非新房,在确定世纪美**司应付赔偿额时应考虑装饰装修等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等因素,故对上述房屋修复费用,法院酌情予以降低,酌定为35000元。韦*主张1年的房屋租金损失,该时间明显过长,综合考虑合理的装饰装修时间及合理的房屋空置时间(为排除装修后的室内有害物质),对该空租时间,酌定为3个月;对租金标准,酌定按韦*所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计算,即每年50000元;经计算,租金损失费为125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韦*就其要求世纪美**司赔偿家具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北京世**有限公司赔偿韦*房屋修复费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北京世**有限公司赔偿韦*房屋租金损失一万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认为己方已尽到管理服务义务,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当,其至多应承担50%的责任。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韦*答辩称不同意该公司的上诉意见,其对原判虽有意见但未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视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之焦点即世纪美**司是否应就韦*主张的财产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世纪美**司系韦*所有的101号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该公司对小区公共设施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和服务义务。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该处公共管道堵塞返水导致涉诉房屋室内被浸泡,进而导致损失发生。世纪美**司对上述损失发生原因不予认可,亦不认可韦*主张的损失数额,但其在原审中未就此节情况提出鉴定申请,亦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且其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巡视检查记录表、下水管线清通记录及业主报修登记表均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其管理疏失不存在任何关联,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难以采信。

虽然对于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公共设施的管理在现实中确存在一定难度和不可预见性,但本院建议其在平时管理服务中加强对相关环境的巡视观察,在及时维护处理的基础上亦加强与广大业主及居住人员的沟通,给予及时必要的提示,以避免此类情况的出现和损失的发生。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世纪美**司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最后,本院建议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多为理解包容,在此后的具体赔偿事宜之中,仍倡导双方面对争议的问题能够互谅互让,积极面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8000元,由北京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韦*负担1033元(已交纳),由北京世**有限公司负担1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北京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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