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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夏×**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少民初字第2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夏**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夏**系韩*、夏**婚生女。2015年4月,韩*怀孕6个月时,夏**要求韩*打胎,并于同年5月要求韩*搬到自己母亲家居住。2015年8月4日夏**出生,一直随韩*共同生活,夏**未支付抚养费。现请求判令夏**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判决当月,并承担诉讼费用。夏**辩称:我认可夏**所述事实,但认为夏**的诉讼请求偏高,因我收入有限,请法庭考虑我的工资收入酌情予以减少。且韩*休完产假后也会上班,夏**的抚养费应由我及韩*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夏**自出生后一直由韩*独自抚养,夏**未支付抚养费,现夏**起诉要求夏**支付相应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具体金额,鉴于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故法院结合夏**的实际需求、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夏**诉讼请求超出法院确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二Ο一五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一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夏**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抚养费过低,要求每月给付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夏**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与夏**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并自2015年5月始分居至今。2015年8月4日,韩*生育一女夏×1,并一直由其抚养至今,期间夏**未支付抚养费。

另查,夏**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总收入为141753.44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应夏×2申请,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由北京**定中心对夏**与夏×2之间是否具有亲权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与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夏×2是夏**的生物学父亲。夏×2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元。

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物票据、个人账户申请书、劳动合同、薪资标准确认单银行卡对账单、工资条,北京**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的给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夏**自出生后一直由韩×抚养,夏**未支付抚养费,夏**应依法支付夏**的抚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夏**的年龄和实际需要,夏**的收入情况和负担能力,依法酌情确定夏**应给付夏**抚养费数额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夏**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原判抚养费过低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夏**年龄、实际需要,考虑夏**收入情况及与韩×婚姻状况,酌定给付夏**抚养费数额及期限并无不当,故夏**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夏×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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