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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不服被告海淀区北部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经北京**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兼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实,被告海淀区北部办的委托代理人张*、汤少伟,海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海淀区北部办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海淀区领导对由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为大工村再生能源发电厂项目周边村庄腾退筹集资金相关问题请示的批示”申请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北部办(2014)第21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其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海淀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2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828号复议维持决定,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送达。

被告海淀区北部办在被诉的告知书中没有载明法律依据,原告诉求撤销该告知书;判令被告海淀区北部办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为支持诉求,原告提供了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2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对被诉的没有载明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给予了撤销。对原告提供的(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25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时,应当载明法律依据及其具体条款。本案中,被告海淀区北部办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未载明法律依据,应当视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八、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海淀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当认为,被告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4)8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且其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该决定书后,直至2015年4月14日才进行送达的行为,亦无法律依据。鉴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尚需被告海淀区北部办调查、裁量,根据情况作出答复,故对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海淀区北部办向其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八、九条、第十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北部办(2014)第21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二、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8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对原告张**、张*、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

四、驳回原告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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