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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琼*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琼*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6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经查:申请商标为琼**司于2006年9月7日申请注册的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镜架、太阳镜、眼镜盒、眼镜链等商品上的第5591462号“ANNEKLEINNEWYORK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为温州**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9日申请注册的第3919343号“AnneKlei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眼镜、眼镜架、眼镜玻璃、树脂制眼镜片、隐形眼镜等。2009年3月9日,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向琼**司发出编号为“ZC5591462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琼**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2年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9473号《关于第5591462号“ANNEKLEINNEWYO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473号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架、太阳镜、眼镜盒、太阳镜盒、眼镜链、太阳镜链、眼镜挂绳、太阳镜挂绳、夹鼻太阳镜、挡光眼镜、眼镜、运动用护目镜、射击用眼镜十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琼**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60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473号决定。琼**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被北京**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680号行政判决认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从而北京**人民法院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对引证商标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随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同意收回其第9473号决定的函,同意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在其作出对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之后,并至该裁定生效时,收回第9473号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据此,琼*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第三人无异议。”第八条规定:“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本案二审诉讼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再存在商标权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收回第9473号决定并重新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琼*公司据此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收回第9473号决定并重新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第9473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可不再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琼*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琼*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琼*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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