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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共交**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第三客运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法院诉称,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第三客运分公司实行每周上六休一的劳动出勤制度,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超过48小时,共计产生312天加班。第三客运分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工资差额、未足额支付年假工资及节日加班工资,违法收取卫生费,未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第三客运分公司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少支付的工资差额229168.41元。

一审被告辩称

第三客运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张**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就本案诉争事实,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做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9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的仲裁申请。

张**于2008年5月1日入职第三客运分公司,任公交驾驶员,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023年4月30日,现双方劳动关系仍在继续履行中。

张**主张的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少支付的工资差额229168.41元,包括以下几项:加班费147055.64元、票款工资差额13343.96元、年休假工资差额7488.2元、节日加班工资差额13278.15元、卫生费2170元、经济补偿金45833.68元。就其诉讼请求,张**提供以下证据:1、行车记录表,证明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2、第三客运分公司统计表、考勤表、人事表、证明每周工作6天休息一天;3、第三客运分公司工人岗位绩效工资制实施细则,证明工资收入及计算方法;4、工资条,证明实际收入;5、个人完成情况表,证明客运人次完成情况;6、实施车辆清洁专业化的意见,证明以现金形式收取卫生费没依据;7、场站及调度室实景照片,证明工作及取证现场背景;8、调度员办公用品照片,证明张**实际工作时间及情况的材料由第三客运分公司所掌握;9、调度室实物照片,证明张**实际工作时间及任务完成情况的材料由第三客运分公司所掌握。

第三客运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公交人发(2013)371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决定书的通知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证明第三客运分公司经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2、各种班型工时计算表和计划公里统计表,证明张**的班工时(396分钟)并无超时(397.29分钟);3、客三人发(2013)47号工人岗位绩效工作制实施细则,证明第三客运分公司工资文件,规定刷卡人次、票款收入任务、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4、双层服发(2012)95号无人售票服务管理办法,证明无人售票车驾驶员的工作职责之一就是搞好车辆清洁,保持车辆整洁;5、公交服发(2006)171号实施车辆清洁专业化的意见及卫生费签到表,证明张**自愿申请雇佣打扫人员清洁车厢。其中明确写到本着自愿原则,这50元并不是雇保洁人员的费用,而是张**把本应自己完成的工作交给保洁人员的相应费用;6、集体劳动合同及审查书,证明工资文件约定来源。

经询问,张**向法庭陈述:(问:你们是开的哪路车?)48路,一天跑5个来回,总运营公里是109公里,一趟是20.9公里,上6天休1天。

在一审期间,第三客运分公司提交一份网上公交查询的打印信息,其上显示北京48路全程9.56公里。

另在一审中,张**增加加班工资差额26719.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工资条、照片、相关文件、集体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从事公交司机职业,公交汽车运行时间受路面状况、时段、天气等影响较大。因张**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三客运分公司与职工代表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考虑相关班时、工资等方面的规定,审查张**提交的证据,现张**主张工资差额229168.41元及其增加加班工资差额26719.25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卫生费的收取问题,因当事人享有选择权,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后,张**主张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三客运分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229168.41元。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每天工作八个小时,上六天休一天,超过了标准工时制度;公司制订的票款工资定额过高,无法完成,是变相克扣工资;年休假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错误,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卫生费是公司以威胁强迫的方式强行索取,无合法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客运分公司答辩认为: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张**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的每周40小时,不存在加班;年假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企业的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的数额计算,已足额支付;卫生费是张**自愿交纳的。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其主张第三客运分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主张票款工资的依据是第三客运分公司客三人发(2013)文件,张**认可未完成指标,但主张定额过高无法完成,属于变相克扣工资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集体合同和第三客运分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了年假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张**主张年休假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关于卫生费是第三客运分公司以威胁强迫的方式强行索取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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