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2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高*在本市海淀区志新桥内环辅路上,因交通问题与被害人邢*(女,29岁)发生纠纷,后使用自行车、拳头殴打邢*,致其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第1、2门齿缺失等伤。经鉴定,被害人邢*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高*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在家属的帮助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邢*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邢*对被告人高*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的供述,被害人邢*的陈述,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条,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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