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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刘**、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立即支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265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高水利、吉家康,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庆*、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锦**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1年8月6日起至11月5日止,月息1.5%。被告李**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财产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刘**向原告锦**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刘**向其借款10万元、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和刘**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符合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11月5日,原告起诉时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限公司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八月六日起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支付证据,借款事实并不成立,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有借款合同,上诉人出具的有收到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按时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还款,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河南**限公司与刘**、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审被告李**的保证责任,因河南**限公司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河南**限公司要求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刘**作为借款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上诉人刘**上诉称,其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借款事实并不成立;对此,因刘**向河南**限公司出具有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河南**限公司现金10万元,故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应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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